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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上 訴 人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天厚

林家慶林威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4年8 月11日與被上訴人陳天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為解決兩造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其中46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擅自設定抵押權貸款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紛爭。系爭契約第2 條前段約定及右上角計算式,可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共654平方公尺,陳天厚占55%可分得359.7平方公尺,扣除已取得175-4地號土地(全部)121 平方公尺,在46地號土地尚有238.7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購得後,46地號土地全部成為上訴人所有。且陳天厚於簽約後,僅交付上訴人原先保管持有之46地號而無 17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暨陳天厚於88年間以2000餘萬元取得46地號238.7平方公尺及175-4地號土地,不可能於94年間以700 萬元出售上訴人等情。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僅買受46地號土地238.7平方公尺,175-4地號土地已全歸陳天厚所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未對陳天厚取得請求移轉175-4 地號土地之債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其以先位之訴,主張陳天厚以95年3 月29日之買賣為由,於同年4月11日將17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家慶及林威男(下稱林家慶等2 人),係虛偽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確認陳天厚與林家慶等2 人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林家慶等2 人應塗銷系爭物權登記,陳天厚再將175-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再以備位之訴,主張陳天厚無法移轉登記17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天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2854萬80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之違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