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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11號上 訴 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衡諸系爭工程中之整地工程,前後4 次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展延工期共458 日,幾達原定工期480日之1倍,已非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態,超逾上訴人承受風險之範圍,且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依原定金額給付報酬,顯失公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展延工期部分,依「結算明細表」所載「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項目(下稱利管保險費),按比例計算請求增加給付,要屬合理有據。而整地工程原約定利管保險費以一式新臺幣(下同)5,078萬7,120元計付,其中僅「管理費」及「保險費」隨工期延長而增加,爰審酌各情,每日管理費及保險費合計應為5萬4,604元,乘以兩造結算時按時間因素計價項目之差額約5.27月,上訴人原得請求863萬2,892元。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多付286萬3,170元,即應扣除,只須增加給付576萬9,722元。其次,系爭工程中之橋樑工程,因遭遇颱風、豪大雨無法施工等而辦理展延工期,客觀上非不能預料。上訴人身為專業廠商,訂約時應可預見,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有何遲延或不合債務本旨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報酬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扣除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76萬9,722元本息後,另請求再增加給付165萬6,407 元本息,及於發回前原審追加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展延工期所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原判決先論兩造就整地工程結算時,關於與時間因素有關之消防設備等項目,實際展延天數達458日(即15.27月),但結算結果僅增加10月部分,僅在說明展延天數超過上訴人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定情形;繼而於計算未曾增加給付5.27月之管理費及保險費863萬2,892元時,論及不將已於結算增加給付之10月計入部分,係在說明增加給付之計算依據,二者論述之重點不同。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