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上訴 人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彩賓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謝國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3月10日簽立「基隆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基隆市仁愛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96年1月間完工,同年4月17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項目及期限,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伊並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提供合計新臺幣(下同)362萬9,190元之定存單3紙為上訴人設定質權作為保固保證金(下稱保固金)。嗣上開保固項目陸續於98年4月17日、99年4月17日、101年4月17日屆期,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固項目已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應分別返還各該保固金82萬8,318元、79萬3,706元;至編號3所示保固項目,雖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認應由伊負擔修復費用115萬4,618元,惟上訴人仍應返還扣除後之保固金85萬2,548元,詎上訴人竟行使質權,領取全部保固金等情,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於原審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47萬4,572元(下稱系爭保固金餘額),並加計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有如附表所示電梯坑滲漏水瑕疵等多項保固事由發生,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所致,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修繕責任,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保固金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系爭工程於96年1月間完工、同年4月17日驗收合格,附表編號1至3項目之保固期限陸續於98年4月17日、99年4月17日、101年4月17日屆滿。依系爭契約第18條有關工程保固約定及系爭切結書所載,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僅限於上訴人於保固期限內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者,始應依上訴人通知,於指定之合理期限內無償修復。而關於(1)附表編號1所示保固項目:保固期限於98年4月17日屆滿,兩造於同年5月4日會同相關使用單位辦理會勘時,除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下稱仁愛區公所)表示在保固期內尚有發電機及排煙皮帶未修繕外,其餘使用單位則無意見(就消防設施未修繕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不再主張),並作成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修復上開缺失,並向仁愛區公所取得缺失已改善證明文件之會勘結論。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檢具仁愛區公所簽署之工程修復驗收單(下稱驗收單),函請上訴人核退保固金,足見被上訴人就此保固期限內發現之瑕疵部分,已於受通知後之合理期限內完成修繕,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項目保固金82萬8,318元。上訴人不得以保固期滿後之99年底發現仁愛游泳池場地電梯坑滲水、101年間發生電梯主鋼索斷裂等現象未經修繕,作為其拒絕返還此部分保固金之理由。(2)附表編號2所示保固項目:保固期限於99年4月17日屆滿,兩造於同年6月14日會同相關使用單位辦理會勘,並檢附「申退裝修部分缺失紀錄表」記載尚有游泳池天花板鋼筋裸露、停車場地板小部分剝落等項缺失待改善,作成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改善完成之會勘結論。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檢具相關使用單位簽認之驗收單,通知完成改善,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要求各單位覆核確認,各該使用單位並未函覆尚有未修繕事項,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修繕此項目於保固期限內發現之瑕疵,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保固金79萬3,706元。至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仁愛游泳池暨停車場漏(滲)水會勘,及同年4月9日、8月1日、10月12日退還保固金事宜會議,陸續提出地下室天花板滲漏水、地下停車場PU地坪破損等瑕疵而要求被上訴人修繕,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逾保固期限發生之瑕疵仍應負保固責任。(3)附表編號3所示保固項目:保固期限於101年4月17日屆滿,兩造於同年月9日召開返還保固金事宜會議,就前於同年3月7日辦理仁愛游泳池暨停車場漏(滲)水會勘時,發現地下室複壁積水溢流平面停車位空間問題,作成邀請第三公正單位釐清責任所屬之會議結論,使用單位 基隆市立體育場並於同年11月7日委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堪認上訴人就地下室發生複壁滲漏水情形之歸責事由,於保固期限屆滿前,即與被上訴人協商討論及要求改善。雖建築師公會以103年4月23日補充函文(下稱103年補充函文)認地下室複壁滲漏水之改善經費概算約538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98%等語;惟細繹該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點建議事項記載:有關複壁滲漏水部分之經費為「無法估算」,且各該歸屬責任分擔百分比部分,建議依契約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或另循司法、仲裁等途徑釐清等語;復以102年9月10日、同年12月31日函文說明複壁滲漏水修復經費無法估算之原因,且連續壁及連續式場鑄排樁工程施作內容缺失等原因之鑑定,非屬受委託項目,應另行委託鑑定釐清等語。足見建築師公會嗣應上訴人一再要求,始以103年補充函文為經費概算及責任比例之補充說明,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第一審法院委託技師公會鑑定地下室發生複壁滲漏水之成因、責任比例及所需修補費等節,結果認:由現場查勘壁體滲漏水程度,可認地下室連續壁及連續式場鑄排樁之外牆壁體防水施作品質不良,且由地下3樓及地下2樓複壁檢修孔檢視,發現有多處嚴重滲漏水現象,另複壁內側排水溝之排水孔已堵塞,積水嚴重,並發現有多處連續壁之壁體整修施作不完整,排水溝之排水孔已被壁體滲漏析晶沉澱物堵塞,滲漏水之積水自複壁檢修口外流,經檢視其工程瑕疵,據此判斷地下室發生複壁滲漏水,被上訴人應負30%之歸責比例。依系爭契約防水、連續壁工程之原契約金額分別為92萬8,314元、292萬0,412元,估算被上訴人就此應賠償上訴人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為115萬4,618元等語;參酌證人即承辦技師陳永成之證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此修復費用後之保固金85萬2,548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地下室發生滲漏水現象,其積水造成電梯坑滲漏水、電梯主鋼索斷裂及地下停車場PU地坪破損、地下室天花板滲漏水,此部分修復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僅認其中地下室PU地坪及天花板發生上開瑕疵與施工品質不良有關,並未認定亦與地下室複壁發生滲漏水之瑕疵相涉,故上訴人所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金餘額本息,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
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項目之保固金合計164萬6,25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系爭工程發生地下室複壁滲漏水情形,係在結構部分保固期限屆滿之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保固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就地下室停車場PU地坪破損原因,依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4.因地下層外牆體嚴重滲漏水後,截水溝積水經由複壁牆檢修口……所造成地坪長時積水後經由開裂、破損處滲入背層構材等情形亦導致地坪破損範圍擴大」等語(見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2頁);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地下室平頂發生滲漏水後,造成地坪長時積水,並經由開裂破損處滲入背層構材;主要是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而地坪積水問題未處理,使得水分自裂損處滲入接著面,進而潮濕剝離受損,是地坪破損之次要原因等語(見外放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12頁)。另就地下室二、三層天花板滲漏水原因,建築師公會鑑定係認:因構造體混凝土樓版存有裂縫與二次施工接縫等瑕疵、防水層施作不良,且因地下二層外牆體嚴重滲漏水後,部分複壁排水溝積水經由複壁牆檢修口外流而出,造成地坪長時積水情形所導致等語(見該報告第44至45頁)。似認地下室停車場地坪破損、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均與地下層外牆體嚴重滲漏水有關。倘若非虛,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壞應負保固修繕責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85至289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263至265頁),是否全然不足採?已滋疑義。又兩造於99年6月14日會同使用單位辦理會勘所檢附之「申退裝修部分缺失紀錄表」,已記載:停車場之地板破損、天花板B2F與B3F頂版須再改善、牆邊有滲水現象,及B1F之大會議室天花板、男廁所、預注室牆面有滲水現象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79頁),似見系爭工程早已出現地下室停車場地坪破損、天花板滲漏水現象。果爾,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會勘,及同年4月9日、8月1日、10月12日會議提出地下室天花板滲漏水、地下停車場PU地坪破損等瑕疵,是否逾保固期限始發生之瑕疵?抑或於裝修保固期間所發生之未修復瑕疵?亦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之範圍,及上訴人應負返還保固金數額若干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
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之保固金82萬8,31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兩造於98年5月4日會同相關使用單位就水電 、空調、電梯等附屬設備部分保固金辦理會勘時,上訴人及相關使用單位並未表示有電梯坑滲水、電梯主鋼索斷裂等瑕疵,有該會勘紀錄足稽(見一審卷㈠第165至167頁);且就電梯坑滲漏水、電梯主鋼索斷裂之原因,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因電梯未依法令規定設置適當之通風設備,且地下二層電梯廳直接開向連通室內溫水游泳池空間,造成空氣鬱積、濕度與氯離子含量均過高之環境,契約設計有缺失,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盡其保固維修之責任,不應再負擔修補費用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佐(見該報告第11、13、14頁),原審本此論斷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固項目之瑕疵,已於保固期限內完成修繕,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