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上 訴 人 黃維勳
黃維誠黃維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 訴 人 黃美麗
黃志豪(即黃維憲之承受訴訟人)黃美鳳黃美華(Mei-Hua Huang)被 上訴 人 於光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三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依其被繼承人莊烟(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所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其債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維勳、黃維誠、黃維富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黃美麗、黃志豪、黃美鳳、黃美華,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莊烟於82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莊烟提供所有坐落○○市○○段570、573、574地號土地(574地號嗣併入57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出資興建A至E棟之7層大樓(門牌依序編釘為○○市○○路117、115、113、111、107號,下合稱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被上訴人分得A、B棟、E棟4至7樓,莊烟則分得C、D棟及E棟1至3樓房屋(下各稱棟別及樓層,C、D棟合稱系爭房屋)。
伊於系爭房屋85年6月完工後,發現有未按圖施作、鋼筋配筋不足、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約定280kg/c㎡之欠缺結構安全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致伊受有須支出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356萬6,085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100年6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大樓設計圖說約定之混凝土抗壓強度210kg/c㎡施作,且無鋼筋配筋不足等瑕疵;縱有瑕疵,伊亦於103年12月間修補完畢。且莊烟於85年12月即知有系爭瑕疵存在,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莊烟於82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莊烟提供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被上訴人分得A、B棟及E棟4至7樓,莊烟分得系爭房屋及E棟1至3樓,上訴人為莊烟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等可稽。次查被上訴人於83年3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日起90日內開工,自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內完工,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並於水電、瓦斯內外管線完成後交屋,被上訴人自承於85年間完成建物結構及管線,僅未申請使用執照等語,堪認其交屋條件業已成就。又兩造於原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5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不爭執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黃秋榮建築師製作之設計圖予莊烟,屬合約內容一部,其中系爭房屋樑柱配筋圖每頁右下方均註明「FC=280kg/c㎡」,即混凝土抗壓強度為4,000磅;經上訴人交予訴外人王東榮結構技師依技師技術規則建築篇第6章第5節第418條第10款規定,還原計算原設計抗壓強度亦為280kg/c㎡。另原法院於兩造89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下稱第63號事件)囑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以內政部核可之結構分析程式「ETABS」重新分析計算,比對系爭大樓設計圖,發現結構部分不符原設計圖,多處橫樑及柱體亦有鋼筋量不足之情形須待補強,研判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之顧慮,經結構專業技師設計及監造為結構性補強後,可達原設計法規之安全標準等語,有該公會92年6月6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按。且被上訴人未按圖說興建系爭房屋,編號柱5之柱體於地下層與地面層銜接處有凹陷深度約22公分之凹槽,致該處裸空,鋼筋不連續,無法傳遞發揮支撐效果;編號柱17實作尺寸與原設計尺寸明顯不符,導致柱中心有偏移未能連貫等情形,經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益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按圖施工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為不完全給付。再查系爭房屋及E棟1至3樓均由莊烟指定起造人,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將E棟1至3樓辦理所有權登記與莊烟指定之黃維誠、黃美麗,無由被上訴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再與莊烟所有系爭土地互易所有權之約定,或互相移轉所有權情形。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項、第17條約定:莊烟如發現偷工減料或施工不實,可隨時要求被上訴人改正之;水電內外管線瓦斯內外管線完成後即交屋,被上訴人應會同莊烟驗收,並保固1年;莊烟推派訴外人李秉昇負責與被上訴人共同決定有關工程之進行等語,李秉昇並親書「合約增修專篇」,確定車位預留坑孔、電梯配備等規格,於84年11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商談地磚及樓梯表面建材挑選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須依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莊烟、李秉昇之指示興建房屋,所負義務係完成興建房屋之工作,非重在財產權之交換,堪認系爭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非互易。按民法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前,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加以填補。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定有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系爭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係屬可補正,參考「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損鄰鑑定手冊」之單價,並按A、B棟及系爭房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所需修復費用約368萬1,08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出11萬5,000元,尚需356萬6,085元。惟系爭鑑定報告於92年6月24日檢送與原法院第63號事件,並於同年7月1日、11日通知兩造閱卷及提示兩造,為上訴人所不爭,其至遲於斯時已知系爭瑕疵存在及損害範圍,其並於94年4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修補,同年5月2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稽,被上訴人逾期未修補,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時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100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萬6,08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此項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107年9月27日始交付系爭房屋,其交付前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起算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㈡第50、240頁、原審更㈡卷㈢第368至369頁)。果爾,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瑕疵發見期間及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各應自何時開始起算?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至遲於92年7月11日知悉系爭瑕疵之存在及其損害範圍,於94年4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認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消滅時效,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