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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上 訴 人 陳張秀英

陳 美 華陳 美 珠陳 美 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淑 娟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 文 哲訴訟代理人 林 光 彥律師

楊 蕙 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徵收公告時,同時檢附徵收土地補償清冊發函通知祭祀公業楊明珠,其提存之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並經祭祀公業楊明珠斯時管理人楊紅柑領取完畢,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依徵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35條前段、民法第759條規定,合法徵收作為道路使用,屬不融通物,且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第一審共同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依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賴俊廷間之買賣契約,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以不得移轉之不融通物為物權行為之標的,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得為私有」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上訴人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縱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祭祀公業楊明珠、賴俊廷等2人,爰不併列其等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