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林佳萱律師被 上訴 人 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献志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16日訂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邱献志之連帶保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利息及相關費用(下稱系爭保證債權),及邱献志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及系爭保證債權所保證上訴人對主債務人王慶裕等15人之借款債權餘額即其中李大舜、陳秀美、賴雅音、施水文、邱正畧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費用共計2,455萬3,966 元(下稱系爭主債權),以600萬元之對價讓與伊。伊已如數付訖價金,上訴人於同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供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完畢。詎上訴人嗣仍向李大舜、陳秀美、賴雅音(下稱李大舜等3人)追償取得576萬4,704元,復未將施水文、邱正畧至96年5月31日止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伊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29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76萬4,704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暨交付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讓與被上訴人者,係伊對連帶保證人邱献志之系爭保證債權及其從屬之系爭抵押權。伊並未將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自得受領主債務人李大舜等3 人之清償,非不當得利,亦無須交付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於97年5 月16日訂立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對邱献志之系爭保證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以600 萬元之對價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付訖價金,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系爭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分別記載:「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讓與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系爭證明書記載:債務人邱献志連帶保證王慶裕等15人向上訴人借款,迄97年5 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及費用合計2,455萬3,966元等語,可知系爭抵押權已確定所擔保之債權為2,455萬3,966元。且上訴人如未將其對主債務人王慶裕等15人之借款債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讓系爭保證債權將因上訴人仍得向主債務人收取債權致金額不能確定,並可能低於系爭讓與契約之對價600 萬元,與該契約意旨不符。足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係邱献志所連帶保證主債務人王慶裕等15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共計2,455萬3,966元,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將系爭保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仍向主債務人李大舜等3 人追償取得576萬4,704元。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自主債務人受領清償,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6萬4,704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交付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債務人非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其債之關係並不消滅,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原審係認上訴人已將系爭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已非系爭主債權之債權人,乃未說明上訴人自主債務人李大舜等3 人受領清償576萬4,704元,已使該部分主債權消滅之法律上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已有可議。次查保證債權係主債權之擔保,主債權並非保證債權之從屬權利,自不能謂當事人約定轉讓保證債權時,必有將主債權一併讓與之意思。系爭讓與契約第 1、3、5條依序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將其對債務人邱献志之連帶保證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萬元整及自民國8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前開債權從屬之抵押權(抵押權標的物:南投縣○里鎮○○段第00、00、00、00地號之土地暨該土地上建物....),以陸佰萬元整之對價讓與乙方(被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由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債務人邱献志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甲方對債務人邱献志之支付能力,....不負任何承諾或保證責任」;系爭證明書記載:「查債務人邱献志於民國84年3 月24日連帶保證王慶裕等15人向本行(上訴人)借款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萬元,...。債務人迄97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本行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合計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見第一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似見系爭證明書僅係表明主債務之確定數額,而系爭讓與契約則無將系爭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文義。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0號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 98年7月17日及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據,抗辯:依系爭讓與契約與系爭證明書之文義,及系爭讓與契約簽署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邱献志仍協助主債務人邱正畧洽談代償事宜,且於伊對主債務人施水文進行訴訟時仍出庭表達和解意願,全未抗辯被上訴人已受讓債權或伊已非債權人,不得向施水文追償,可知兩造當時所為協議,僅為使邱献志免除連帶保證債務,伊並未將系爭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8頁以下,原審卷㈠第53頁以下),是否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已將系爭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