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上 訴 人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志仁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至108年5月24日擔任伊董事,竟未取得股東會許可,即於108 年5月7日與訴外人張廖貴乾就坐落○○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居間仲介契約,並於同年月9 日促成張廖貴乾與訴外人黃富美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為屬於伊營業範圍內之競業行為。嗣張廖貴乾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居間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匯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經營之聯合地產有限公司(時為籌備處,於108年7月24日核准設立,下稱聯合公司)帳戶。伊已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被上訴人從事競業行為所得280 萬元視為伊之所得。
又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與伊具有委任關係,其所為上開行為,亦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09條,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
27 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10日決議解散,時任董事長之陳志勇則於同年月22日受黃富美委託洽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伊係受陳志勇通知始與張廖貴乾接洽,嗣並交由聯合公司接辦後續仲介事宜,系爭土地仲介過程實際上均由聯合公司處理,伊僅從旁建議、協助,並非促成買賣之人,況張廖貴乾係向聯合公司給付居間報酬,伊未受有任何利益。又上訴人決議解散,復未選任清算人,伊之身分應由董事轉為清算人,上訴人更無營業可能,縱認系爭土地之仲介行為係伊所為,亦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且上訴人決議解散後,非但未依法進行清算,反召集股東會行使歸入權,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至108年5月24日擔任上訴人董事,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系爭土地出賣人張廖貴乾於108 年5月7日簽署「買方(賣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張廖貴乾與黃富美因被上訴人及陳志勇之協助,而於108 年5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張廖貴乾並於同年7月24日將服務報酬280萬元匯至聯合公司帳戶。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競業禁止規定,先於108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再於同年
8 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對上開280萬元行使歸入權,視為上訴人所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經核證人張廖貴乾、黃富美、張廖文勝就被上訴人何時開始仲介之證詞陳述不一,且張廖貴乾原稱時間不記得,黃富美則忘記仲介費用若干,且兩人年齡各為84歲、56歲,其等證言是否可信,誠屬有疑。另查被上訴人與陳志勇係以上訴人員工身分,而非以個人身分仲介系爭土地,縱該仲介行為係在上訴人決議解散前所為,亦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而行使歸入權,自屬無據。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合法決議解散後,處於停業準備清算狀態,被上訴人已無妨害公司營業、侵害公司利益之可言,以公司繼續營業而存在之競業禁止規定,應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其解散前已開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復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則其決議行使歸入權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非有據。又兩造於上訴人解散後之委任關係,應僅限於處理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上訴人無法證明張廖貴乾於其進入解散清算程序後匯入聯合公司之
280 萬元服務報酬係為了結現務而得收取之權利,自無任何損害可言。此外,上訴人雖已補正陳志勇為法定代理人,然未證明曾獲股東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 條規定,其訴亦顯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9條,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
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距待證事實發生之久暫、證人之年紀,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自不能僅因其就時隔久遠前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查張廖貴乾與黃富美係藉由被上訴人及陳志勇之協助,始於108 年5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親身參與其事之張廖貴乾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就被上訴人開始仲介行為之時點,固先答稱「我記不清楚」、「我不記得」,然經追問後,已多次表示「約3年了」(原審卷一160至162 頁);黃富美亦證稱:「(本件土地買賣,陳志勇最初何時去找你?)約是 108年5月成交的前3個月。他拿土地來找我,我要考慮一下,不可能他一拿土地來,我就答應。差不多前3 個月」(同上卷一163頁)。衡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3億1,500 萬元(一審卷37、39頁),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周遭環境、權利狀態、價格斡旋、資金籌措、契約閱覽等項,勢必審慎以對、詳細了解,而無可能在被上訴人與張廖文勝(張廖貴乾之子)於108 年5月接洽後,即於短短數日之同年月9日完成簽約。原審未遑究明,率以張廖貴乾與黃富美就被上訴人何時開始仲介之證詞陳述不一,黃富美忘記仲介費用若干、兩人年齡各為84歲、56歲等由,逕認其等證言是否可信,誠屬有疑,遽摒棄該等證言不用,復未說明該2 證人有何偏頗之處,更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之仲介行為開始時點,是否非如該2 證人所言,所為證據取捨,自有違證據法則,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失。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了結現務,乃指終結公司在解散前所經營之事務。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與陳志勇係以上訴人員工身分,而非個人身分從事本件仲介行為,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志勇為仲介行為時,如係以伊員工身分為之,於伊決議解散前已進行多時之業務,因被上訴人在公司進入清算期間自動成為清算人,理應負有了結現務,暫時經營業務之義務,將伊進行已久之張廖貴乾與黃富美土地買賣仲介案予以了結,並將應收債權收歸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竟納為己有,亦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二141、143、207至213頁),攸關被上訴人所為是否非屬上訴人了結現務範圍之判斷,自有詳予釐清之必要。況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 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公司清算人執行職務,對於公司應踐行負責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防免公司蒙受損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進入清算程序後既已轉為清算人,則其任由張廖貴乾將本件仲介服務報酬280 萬元匯入聯合公司帳戶,能否謂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上訴人遭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再者,原審先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員工身分從事系爭仲介行為,張廖貴乾業將服務報酬280 萬元匯至聯合公司帳戶;嗣謂上訴人已決議解散進入清算,且未能證明上開280 萬元係為了結現務而有收取權利,即未受有損害等詞,所執論據,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再按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尤以法院若將以當事人所忽略或未及表示之法律見解,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更應令為適當完足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均未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原審於歷次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及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爭點時,亦未將之列為爭點(原審卷一79頁、卷二137至138頁、202 頁)。乃原審未賦與上訴人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遽以上訴人迄未證明提起本件訴訟,業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其訴亦顯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亦欠允洽。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