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上 訴 人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上訴 人 廖育駿
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林惠燕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下以編號簡稱)1 土地為伊所有,相毗鄰之編號2至8土地各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民國103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界址爭議,伊不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且被上訴人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下稱廖育駿5人,後4人下稱戴秀英4人)各以地上物,無權占有編號1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定兩造土地間界址如第一審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㈠-A方案(下稱A方案)所示A1-A2-A3-A4-A5-A6-A7、A8-A9連線(下稱A1至A7及A8-A9連線),及命廖育駿5人各拆除如該判決所附補充鑑定圖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下稱拆屋還地)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土地間界址,應採鑑定圖㈡-B方案(下稱B方案)所示D-B1-B2-B3-B4-B5-B6-E連線(下稱D至E連線)。戴秀英4 人另以:觀伊建物坐落位置及土地利用狀況,地界線即在駁坎之右側,可知B 方案所示B3至B7連線即為當時測量成果之經界線,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各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定兩造(被上訴人余文憲以次3 人除外)土地間界址如B 方案D至E連線,及上訴人其餘請求(即確定上訴人與余文憲以次3人間土地界址,及命廖育駿5人拆屋還地)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土地間界址,經第一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測中心)派員實地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結果,發現有2種套繪系統,據以調製為A方案A1至A7及A8-A9連線、B方案D至E連線。依A方案,上訴人編號1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34.1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惠燕、廖育駿5 人各自編號2-7土地較登記面積依序減少15.11平方公尺、24.20平方公尺、57.09平方公尺、92.09平方公尺、78.28平方公尺、93.54平方公尺,余文憲以次3 人共有編號8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45.70平方公尺(B方案亦然);依B 方案,上訴人編號1 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339.71平方公尺,林惠燕、陳文彬、林献堂各自編號2、6、7 土地較登記面積依序減少0.18平方公尺、2.45平方公尺、18.01 平方公尺,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各自編號3、4、5 土地較登記面積依序增加4.83平方公尺、23.32平方公尺、6.07平方公尺。
㈡觀之A、B方案套繪示意圖,戴秀英4 人各自之編號4至7土地
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藍色實線)所示,均呈現由東北至西南走向之梯形狀。依A 方案界址,該等土地呈現長方形狀,即與重測前地籍圖土地形狀不符;依B 方案界址,該等土地走向及形狀均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而呈現梯形狀。又A 方案套繪示意圖左半側區域呈現大幅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之情形,且道路有大半逾越並偏移嚴重,將致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及附近土地已存在建物均大幅越界,與現場情況不符;而B 方案套繪依據有二處套繪區域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吻合,現場所存道路走向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同,且戴秀英4人各自土地西北側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㈢兩造土地間有一約6 米高之駁坎如鑑定圖所示R1-R11連線,
依A 方案界址,係坐落上訴人土地內,惟上訴人已確認非其或家屬所建置,亦不知建置時間及何人所為;依B 方案界址,則坐落被上訴人土地內,依證人李添貴(興豐山莊里長)之證詞,暨戴秀英4 人所提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竣工平面圖、使用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位置圖及配置圖、配置圖面積計算等件以觀,堪認戴秀英 4人之建物於30幾年前興建時,早有該駁坎,均經起造人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稽諸上開位置圖及配置圖之右側配置圖所示A1、A2、A3、A4建物(即戴秀英4 人之建物)之建築牆,實與界址線有相當間隔,而A、B方案所示該建物靠近駁坎面之建築牆位置為紅色虛線W1…W2、W3…W4、W5…W6,且B 方案界址,並非以現存建物為界址線,難認原建商未依設計圖位置建築。
㈣綜上,B方案界址,與兩造(余文憲以次3人除外)土地及周
遭土地之使用現況,較為接近,不至於對被上訴人及周遭土地所有權人產生財產權益變動之重大影響,較屬可採。至余文憲以次3 人共有之編號8土地與上訴人之編號1土地並無相鄰,即無確定界址之必要,上訴人亦無從請求廖育駿5 人拆屋還地。爰確定兩造(余文憲以次3人除外)土地間界址如B方案D至E連線,上訴人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
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又鑑定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法院自應命該機關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法院再據此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查兩造就重測後編號1 土地與編號2至8土地之界址為何,爭執甚烈。第一審就此固囑託國測中心為鑑定,依卷附國測中心提出之鑑定書記載,重測結果因發現2 種套繪系統,乃調製界址迥異之A、B方案,兩造土地各依A、B方案所定界址之面積,與原登記面積相較,差異如鑑定圖㈢所示(見一審卷㈡83至89頁)。惟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各自指摘於己不利之B、A方案所定界址,與舊地籍圖不符。乃原審不問鑑定書所載重測結果有2 種套繪系統所由生之理由如何,且就國測中心據以調製界址迥異之A、B方案,何以有兩造所指與舊地籍圖不符之情形,並造成與原登記面積差異甚大等不明瞭之處,俱未命國測中心指定鑑定之人到場說明,即遽採
B 方案作為兩造土地界址之裁判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自難謂合。
㈡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
1.查兩造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尚存,並無破損之情形,依舊地籍圖所示,編號1 土地西南角尚有一定寬度存在(指與編號8 土地東北角連接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149、213頁),並有舊地籍圖在卷足憑(見一審卷㈢23頁)。惟依卷附B方案D至E連線之界址觀之,編號1土地西南角已無上開寬度,另呈現尖角形狀(見一審卷㈡87頁)。則上訴人一再主張舊地籍圖既無毀損之情事,兩造土地重測後之界址,應以此為準,其編號1 土地西南角尚存一定寬度,而非尖形,其土地形狀應為梯形,而非三角形,B 方案界址顯與舊地籍圖不符等語(見原審卷149、207、209 頁),即非全然無據,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已有可議。
2.其次,兩造土地各依A、B方案所定界址之面積,均與原登記面積不同(見一審卷㈡89頁)。倘依B方案,上訴人之編號1土地面積變更為1435 .29平方公尺,相較原登記面積1775平方公尺,減少339.71 平方公尺,比例高達19.1%;但林惠燕、陳文彬、林献堂各自編號2、6、7 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依序減少0.18平方公尺、2.45平方公尺、18.01 平方公尺,減少幅度不大,其餘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均增加。倘依A方案,上訴人之編號1 土地面積增加34.18平方公尺,但林惠燕、廖育駿5人各自編號2-7土地較登記面積依序減少15.11平方公尺、24.20平方公尺、57.09平方公尺、92.09平方公尺、78.28平方公尺、93.54平方公尺,減少比例少則6%,多則高達67%。顯見不論A方案或B 方案,各有增減兩造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效力。能否謂國測中心已將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A、B方案?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採B 方案界址,幾乎由上訴人負擔絕大部分被上訴人減少部分之面積,自非妥適,且難昭折服。
㈢兩造土地間界址為何?余文憲以次3人共有之編號8土地與上
訴人之編號1 土地是否相鄰,有無確定界址之必要?等節,既仍待調查審認,則廖育駿5 人各自編號甲、乙、丙、丁、戊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編號1 土地,即應一併加以斟酌。原審此部分之判決,自無以維持。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