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 秦翔龍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被 上訴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訴訟代理人 林宛葶律師
陳業鑫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立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義國(未聲明不服)係計程車司機,於民
國105年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新北市○○區○○道路旁起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與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機車受損,伊並受有頭部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右側股骨及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及右側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傳音型及感覺神經型混合性耳聾暨左側後天性外耳道狹窄嚴重減損聽能情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529萬4603元,按黃義國應負擔7成責任比例計算其賠償金額為370 萬6222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保險金)110萬元,黃義國尚需給付伊260萬6222元。因黃義國使用被上訴人提供與訴外人婦安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安公司,108年1月28日更名為大都會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機而受被上訴人聯合派遣,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罩及前車門兩側,標示足以表彰被上訴人之「大都會」及「 M」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後車門標示被上訴人使用之叫車專線「00000 」(下稱系爭專線),客觀上足認黃義國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員工,被上訴人負有管理、訓練、監督之責,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黃義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黃義國連帶給付26
0萬6222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黃義國為訴外人新象運輸合作社(下稱新象合作社)之司機
,因與婦安公司簽訂車隊與駕駛人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契約),經該公司提供系爭商標及系爭專線標示在系爭計程車上,並以婦安公司提供之車機接受車輛派遣服務,並未與伊成立派遣契約關係,伊非黃義國之僱用人,黃義國非為伊執行職務。
㈡伊於99年間提供系爭商標予婦安公司之車隊使用,伊及婦安
公司之車隊雖均參加聯合派遣,惟伊與委託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司機係成立居間契約,不能派遣婦安公司所屬車隊之司機出車,黃義國受婦安公司派遣載客之行為外觀,不足以認定係為伊執行職務,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理由如下:
㈠黃義國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系爭計程車於上揭時、地,因系
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黃義國為肇事主因,第一審判決認定黃義國應負7 成責任,上訴人負3成責任,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11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黃義國與婦安公司間存在派遣契約,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罩及前車門兩側均標示系爭商標,後車門標示系爭專線。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將公司品牌商標授權婦安公司之車隊使用,婦安車隊使用之部分車機,係由被上訴人採購後提供與該車隊使用。黃義國於94年7 月13日遞補加入新象合作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細繹公路法第2條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
,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0條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係以載客運送為其營業內容,以消費大眾之乘客為對象;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則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行或個人,營業內容係以對「計程車客運業」提供服務為主,二者之營業內容及服務對象,顯有不同,確屬不同之事業。
1.依婦安公司函及系爭派遣契約,足見在系爭事故之前,對黃義國負有依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7條第2 項、第18條及第23條第1、2項規定,踐行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資格、提供派遣事業之商標及隊編予黃義國標示在車身、提供專業訓練、為黃義國投保旅客責任保險等義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為婦安公司。徵諸系爭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黃義國不得再以同一車輛與婦安公司以外之其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成立車輛派遣契約關係,堪認黃義國未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委託經營車輛派遣服務之約定。
2.觀諸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可見被上訴人在96年11月5 日設立登記後,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登記營業項目均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黃義國係依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婦安公司提供之系爭商標、隊編號碼及系爭專線,標示在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罩、車身,復觀系爭計程車之後翼子板標示「新象」字樣,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足認僅以系爭計程車之形式外觀,尚不得遽指黃義國與授權婦安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被上訴人間存在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或於客觀上有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受監督之情。
3.被上訴人早於99年10月3 日以無償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婦安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有品牌授權合約書可參,惟不足推論被上訴人前開商標授權行為目的,亦包涵委託婦安公司所屬車隊之司機為其執行職務。再者,黃義國基於與婦安公司之派遣契約關係,在系爭計程車之車身標示系爭商標及系爭專線,目的在接受婦安公司提供之車輛派遣服務,該車身標示固令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來之計程車,是委託哪一家車輛派遣業者媒合叫車,然尚難推論被上訴人即因此與黃義國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或客觀上有利用黃義國為其服勞務之行為,自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黃義國應負管理、監督之責。
4.至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乃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可對經營派遣業者採取之行政管制手段,非賦與被上訴人需對委託其辦理派遣事務之計程車司機應盡選任或監督責任之法令依據。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網頁、公司登記及董監事資料,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婦安公司間有關係企業之關係,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即與民法第 18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另上訴人所援引其他判決意見,或為實務上歷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受僱人」之通常標準,或為關於計程車靠行之法律關係判斷結果,或為依個案之計程車司機與對造車輛派遣業者間已存有派遣契約關係之認定結果,不一而足,其所舉具體個案之請求原因事實,俱與本件不同,無從為比附援引。
5.從而,黃義國駕駛系爭計程車載客營業之行為外觀,既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黃義國之僱用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黃義國因系爭事故賠償260萬6222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罩及前車門兩側均標示系爭商標,後車門標示系爭專線。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將公司品牌商標授權婦安公司之車隊使用,婦安公司車隊使用之部分車機係由被上訴人採購後,提供與該車隊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酌被上訴人自認其與婦安公司之車隊是聯盟性質(原審上字第1359號卷㈠434頁,卷㈡64、101頁),黃義國每月會支付固定的金額給被上訴人,若有透過被上訴人媒合成功,黃義國一趟要給付被上訴人10元(一審卷356 頁),佐以原審亦肯認在系爭計程車之車身標示目的,在令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來之計程車,是委託哪一家車輛派遣業者媒合叫車等情,則上訴人主張黃義國在客觀上係受被上訴人選任、指揮、監督之人,足使他人認黃義國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人等語,是否全無足取?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謂被上訴人非黃義國之僱用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
㈡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其於本案之角色單純為派遣業者,有
提供派車訊息予黃義國(一審卷189、201、467、606頁),則原審逕認黃義國未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委託經營車輛派遣服務之約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