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上 訴 人 陳張淑惠
陳 伯 勳陳 伯 源陳 伯 川陳 玲 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娟律師
吳 美 齡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志 平
陳許美霞
陳 伯 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伯 佳
陳 伯 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志 中訴訟代理人 劉 金 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志弘,被上訴人陳志平,被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下稱陳伯佳2人)之被繼承人陳志成,被上訴人陳許美霞、陳伯宸(下稱陳許美霞2人)之被繼承人陳志賢,及被上訴人陳志中5兄弟(下稱陳志弘5兄弟),為處理家族共有財產之歸屬及收益,於民國89年 5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美國公司Imperial Pacific Inc.(即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YCI Inc.、Finemost Corp.、Max Moulding,Inc(下分稱IPI、YCI、Finemost、Max Moulding公司,合稱IPI等公司)股數,按陳志弘2份,其餘兄弟(下合稱陳志平4人)各1份分配,並授權由陳志平辦理股數變更登記。陳志弘死亡後,上訴人陳張淑惠雖拋棄繼承,惟上訴人陳伯勳以次4人將繼承自陳志弘之系爭協議書債權1/5移轉予陳張淑惠。
陳志成、陳志賢死亡後,其相關權利義務依序由陳伯佳2人、陳許美霞2人概括承受。詎陳志平4人共同參與海外資產之管理,迄未依約移轉IPI等公司股數予伊,伊就IPI等公司股份各對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至㈣所示股份債權存在,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該等股份,並配合辦理股份移轉手續。又兩造間因如附表B所示控股公司任職情形及共有財產協調事宜,就前述公司股份之管理及處分事務存有委任關係。縱前述委任關係於陳志弘死亡時已終止,被上訴人仍持續管理前述海外資產,亦屬無因管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委任、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如附表A項次二至十三「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內容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陳志弘5兄弟共有之美國公司股權,應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持有股份,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將附表㈠至㈣所示IPI等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其個人。IPI公司於89年間持有Max Moulding、Finemost、YCI公司股數依序為10萬股、1萬5,000股、26萬股,已依約履行完畢。嗣IPI公司所持Finemost、Max Moulding公司股份因清償債務而轉讓陳志平,且YCI公司已於100年間決議解散及停止營業,上訴人請求移轉上開公司股份,缺乏實益。兩造間就前述股份之管理,無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陳志平、陳許美霞2人得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給付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之股份,與上訴人請求陳志平、陳伯宸依序給付IPI公司股份各2萬4,583.25股抵銷,應依序扣除1萬2,078股、2萬3,057股。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如附表A項次二至十三「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陳志弘5兄弟所屬陳氏家族成員於76年間在巴貝多設立境外公
司Kinsom International,Inc.(下稱Kinsom公司),IPI公司為該公司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又陳志弘5兄弟於89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其內容及附件四美國公司資料:①IPI公司發行股份29萬5,000股,全數由Kinsom公司持有;②YCI公司發行股份136萬股,陳志賢持有12萬股、陳伯勳及陳伯川各持有6萬股、陳志弘持有32萬股、陳志平持有30萬股、陳志成及陳志中各持有12萬股、IPI公司持有26萬股;③Finemost公司發行股份2萬股,IPI公司持有1萬5,000股、訴外人Samuel Chang持有5,000股;④Max Moulding公司發行股份2萬5,000股,IPI公司及訴外人Allen C.Fang各持有1萬股、訴外人David Liao持有5,000股。且陳氏家族透過IPI公司投資永進公司,IPI公司於102年3月間將其持有之Max Moulding公司股份1萬股、Finemost公司股份1萬5,000股讓與訴外人RJR Capital L.P。可認陳志弘5兄弟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確認透過陳氏家族成員或親友名義及控股公司方式持有之臺灣區各公司股份、公司股票、不動產、海外公司及資產之相關權益,均分為6等份,由長兄陳志弘取得其中2/6,其餘兄弟陳志平4人各取得1/6,惟因前述海外公司持股關係複雜,故於第4條約定均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透過該公司名義持有其餘海外公司股份(母公司Kinsom公司除外),凡性質屬陳志弘5兄弟共有者,無論斯時登記於何人名義均約定移轉至IPI公司名下,再比照第1條方式,由各兄弟於1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陳志平,並授權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而間接持有該等公司股份。是陳志弘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僅得請求陳志平4人將各自名下之股份(若係借用其親友名義持有者,則應終止借名關係取回股份)移轉至IPI公司,再協商辦理IPI公司或Kinsom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而達到最終由陳志弘5兄弟按前述約定比例分配權益之目的,尚無權於未經協商合意變更約定內容,即請求陳志平4人逕將IPI等公司之股份移轉為個人所有。上訴人縱為陳志弘之繼承人或債權受讓人,仍應受前述約定內容之拘束,既未舉證證明陳志弘5兄弟或其繼承人全體合意變更前述約定內容,無從主張已對被上訴人各有如附表㈠至㈣所示IPI等公司股份之債權存在,而請求將前述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及配合辦理該股份移轉手續,亦不得請求陳伯佳2人、陳許美霞2人就其被繼承人陳志成、陳志賢對於YCI公司之股份各3,330股辦理繼承登記,俾辦理前揭股份移轉手續。
㈡兩造間就IPI等公司股份之處分,有系爭協議書第4條特約存
在,且僅授權由陳志平辦理股數變更登記,陳志平、陳志成、陳伯佳2人、陳伯宸、陳志中曾擔任IPI公司或Kinsom公司如附表B所示負責人、董事或副董事長、財務長、執行長等職務,係受各該公司法人之委任。陳志賢縱於92年間曾受其他4兄弟共同推薦負責系爭協議書所示協議內容之協調處理,亦不得悖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內容,自行決定將IPI等公司股份直接移轉至各兄弟名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述公司股份之管理及處分事務存有委任關係,不足採信。
㈢陳志弘5兄弟就IPI等公司股份有如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
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依該約定履行,各公司間復有控股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陳志弘或其繼承人及債權受讓人管理IPI等公司股份事務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前揭股份有何管理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㈠至㈣所示IPI等公司之股份有為其利益而無因管理之事實,亦不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委任、無因管理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各有如附表㈠至㈣所示IPI等公司股份之債權存在,並請求陳伯佳2人、陳許美霞2人依序就其被繼承人陳志成、陳志賢對於YCI公司之股份各3,330股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上訴人將前述股份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及配合辦理股份移轉手續(即附表A項次二至十三「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欄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查陳志弘5兄弟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合法有效成立之契約,各兄弟即應依該協議書之內容或本旨履行,其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條約定,IPI等公司之股權均分6等份,由陳志弘取得其中2/6,其餘兄弟各取得1/6,惟應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透過該公司名義持有其餘海外公司股份,並由各兄弟於1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陳志平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而間接持有該等公司股份。依此協議內容,陳志弘5兄弟就IPI等公司之股權,任何一方均僅得請求其餘四方將各自名下之股份(若係借用其親友名義持有者,則應終止借名關係取回股份)移轉至IPI公司,尚不得逕行請求將IPI等公司之股份移轉為其個人所有,陳志弘5兄弟或其繼承人自應依上開約定本旨履行。上訴人為陳志弘之繼承人或債權受讓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雖有IPI等公司2/6股權,惟其權利之行使,仍受上開約定內容之拘束。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陳志弘5兄弟就IPI等公司股份有如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之法律關係存在,陳志弘5兄弟或其繼承人全體未曾合意變更該約定內容,兩造間就前述股份之管理及處分事務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陳志弘或其繼承人及債權受讓人管理IPI等公司股份事務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委任、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各有如附表㈠至㈣所示IPI等公司股份之債權存在,並請求陳伯佳2人、陳許美霞2人依序就其所繼承YCI公司之股份各3,330股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上訴人將前述股份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及配合辦理股份移轉手續,均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核無違誤。又股份轉讓同意書、99年公產討論紀錄稿,無陳志弘5兄弟或其繼承人全體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亦無得逕行將IPI等公司之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個人所有之旨,原審因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不得為如上聲明之請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