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9號上 訴 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哲睿
黃振哲黃志堅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朱育辰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信忠
呂建安潘兆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獨立董事,任期至民國109年6月25日,上訴人107年6月13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通過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解任獨立董事職務等多項決議(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當時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1.81%,但扣除並未出席之股東即訴外人王慶瑞自有與代理股數後,僅有發行股份總數38.71%,未達1/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上訴人107年8 月10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附件二所示補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案(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議事資料列計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6.83%,但扣除未出席股東王慶瑞、訴外人曹景凱、許春彬、蕭正鑫、吳昆翰、張李秀香(下合稱王慶瑞6 人)自有與代理股數後,僅有發行股份總數22.46%,未達1/2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爰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改選全部董事與獨立董事,新任董事會任期自109年6月9日至112年6月8日,兩造已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縱有,亦應提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而非確認決議不成立;王慶瑞及王慶瑞6 人分於系爭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概括委託他人出席,其等持有及代理股數應列入出席股數,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決議均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對被上訴人是否遭合法解任並通過財務報表確有爭議,而被上訴人能否除去解任董事之決議,事涉系爭股東臨時會能否補選獨立董事,且對被上訴人擔任獨立董事之聲譽及信用將造成不利影響,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暨承認106年度虧損撥補案,牽涉被上訴人擔任獨立董事之職權與責任,至被上訴人董監事報酬有無申報重整債權,與確認利益無涉,因兩造對系爭股東常會與臨時會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數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數額,應屬決議不成立之爭議。王慶瑞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天並未親自出席,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並未能說明王慶瑞委託出席情節,並自承未保留相關紀錄,無法查出何人代理王慶瑞出席,王慶瑞自有及代理股數不得計入出席數,扣除後之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8.71%,未達公司法第174條、第199條第2 項之出席股數門檻,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自承王慶瑞6 人並未親自出席,而證人曹景凱證稱將出席證寄給上訴人、許春彬證稱請上訴人公司小姐幫忙處理、蕭正鑫證稱因為有事所以沒出席、吳昆翰證稱沒有委託其他人出席,只將出席證寄給上訴人等語,其等均未指明受託人身分,難認有委託他人出席,參以上訴人自承未保留相關紀錄,無法查出何人代理出席,上訴人無法證明王慶瑞6 人委任何人代理,其等自有及代理股數扣除後之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2.46%,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之出席股數門檻,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向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詢法令,無調查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予審酌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次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兩造對系爭股東常會與臨時會之成立與否存有爭議,涉及被上訴人擔任獨立董事之職權與責任,及獨立董事之補選,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而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數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數額,應屬決議不成立之爭議。王慶瑞與王慶瑞6 人於系爭股東常會、臨時會當天均未親自出席,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人代理王慶瑞、王慶瑞6 人出席,王慶瑞、王慶瑞6 人自有及代理股數不得計入出席數,扣除後之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之出席股數門檻,系爭股東常會、臨時會之決議均不成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
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末按證人經兩造同意者,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6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證人王慶瑞是以請假狀代陳述,自有誤會;又上訴人是於訴訟中經裁定准重整,並聲明由重整人承受訴訟,與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5 款訴訟前應經重整監督人許可之規定不符,況重整人未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而為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各款行為,僅其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並非絕對無效,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未調查聲明承受訴訟時有無徵得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違背法令等語,亦有誤會。另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