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40號上 訴 人 許 敏 竹
林 英 美陳 春 山(兼陳秋建之承受訴訟人)
張 何聖 妹何 毓 榮何 明 榮徐 清 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 訴 人 王 美 彩
劉 敏 樹陳 瑞 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 訴 人 許 坤 城
許 秀 櫻許 清 玉陳 瑞 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 秀 花劉 思 豪林 明 芳史 清 香林 志 華林 秀 華林 麗 華羅 美 娟羅 斯 勛羅 美 惠林 月 春林 金 花
林 春 美林 淑 芬
吳 家 菡張 麗 娟張 麗 歆張 聖 光張 麗 芳張 永 福張 珍 花張 順 美張 金 美林 張香 美吳 張仁 美張 春 美張 惠 琴
劉 初 雄劉 月 娟劉 月 珍曾 劉春 花石 福 仁石 福 利石 福 忠石 彼 得
伍 惠 玉黃 惠 琴王 嚮 蕾王 嚮 婷基爾‧芭燒(兼陳秋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 玉 瑩(兼陳秋建之承受訴訟人)
洛 席巴 卲(兼陳秋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 百 合(兼陳秋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 桂 花(兼陳秋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 梅 花(兼陳秋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 星 花(兼陳秋建之承受訴訟人)
何 仁 美何 富 美葛 貴 玉(何進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 妮(何進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 美 貞
王 美 華王 春 輝王 廣 華王 志 芳陳 義 光陳 惠 玉陳 惠 玲
陳 羽 濰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 子 信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以地易地之事實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渠等之被繼承人許秋元、陳新義、林福來、張添財、劉金泉、徐福田、陳得勝、何照慶、王振春(下稱許秋元9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互易之法律關係或事實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許敏竹以次7人、王美彩以次3人對原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許坤城以次6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由張子孝變更為江子信,有當選證書在卷可稽,江子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許敏竹以次7人、王美彩以次3人、張聖光、張麗娟、張麗歆、張麗芳、何進榮(嗣由上訴人葛貴玉、何妮承受訴訟)、何仁美、何富美主張:伊為許秋元9人之繼承人,渠等9人原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被上訴人於57年至64年間為以無設定負擔狀態出借系爭土地供興建南投縣仁愛鄉縣立仁愛國中(下稱仁愛國中),與許秋元9人達成許秋元9人拋棄及塗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被上訴人另覓得近似或條件相近之原住民保留地重新辦理耕作權登記予許秋元9人之互易協議(下稱系爭互易約定),仁愛國中於57年8月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許秋元9人於64年2月間完成塗銷耕作權登記。詎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互易約定,經許秋元9人或其繼承人四方陳情後,地方至中央等多個機關均肯認許秋元9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互易約定,並擬以發放補償金方式為補償,惟要求伊透過司法機關確認系爭互易約定之事實存在,作為補償之依據等情,求為確認許秋元9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互易約定之事實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其餘上訴人為原告,及將上開聲明調整為備位,另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許秋元9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互易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許秋元9人間為系爭互易約定,上訴人未提出系爭互易約定存在之證據,無從認其主張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許秋元9人與渠等先祖均為泰雅族賽德克人,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嗣56年8月21日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劃定為山地保留地(即原住民保留地),性質為農地,地目為旱,許秋元9人於56年12月20日申請、於57年4月間完成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南投縣政府於57年間為配合9年國民義務教育政策,選定系爭土地興建仁愛國中,於58年間興建完成。許秋元9人於57年12月19日出具「耕作權拋棄證明書」,「拋棄原因欄」記載「配合政府實施9年教育充作仁愛國民中學建地之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64年2月17日受理該塗銷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於同年5月間陸續完成塗銷登記,於同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登記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許秋元9人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系爭互易約定,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互易約定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存在與否,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約定,上訴人以系爭互易約定之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且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互易約定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存在之訴,涉及原住民保留地(屬國有財產)耕作權登記之得、喪、變更,依57年至64年間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3條規定,關於仁愛國中設校時之校地取得,被上訴人應僅係承上命辦理之基層執行機關,就近負責執行與許秋元9人之協商,協商之內容及結果,仍應轉報縣政府或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縱被上訴人於仁愛國中建校時確曾與許秋元9人協商,惟其無逕行同意系爭互易約定之權限。且除上訴人徐清文到庭陳述其曾代理父親徐福田參與成立系爭互易約定之會議外,依上訴人提出之各文書,及所調取仁愛國中學校用地協商過程討論會議、往返文件等,均僅能證明許秋元9人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於57年間拋棄耕作權,而由仁愛國中提出土地使用聲請書,經被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提出核准,以及許秋元9人或其繼承人後續向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臺灣省政府、教育局等機關陳情之記錄,均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互易約定之記載,亦無仁愛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處理土地分配之審查及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參以徐清文陳稱當時參與校地協商者,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南投縣政府、教育局等機關單位,益徵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負責召集許秋元等耕作權人出席協商溝通。上訴人未能證明許秋元9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互易約定。故上訴人先、備位請求確認許秋元9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互易約定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互易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締約當事人對所約定相互移轉之財產權有處分權為必要,其契約仍有效成立,在締約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88年9月10日發文予南投縣政府之函文記載:「查系爭(原文誤繕為係爭)土地原由春陽村村民許秋元等人登記使用,民國五十八年間由當時之(鄉)長、縣議員、村長等人協商並承諾以交換土地之方式將春陽段六0四號、九七九號、九八二號、九八三號、九八四號、九八五號、九八六號、九八七號、九八九號、九九0號、九九一號等原住民保留地交由仁愛國中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533頁),佐以證人沈明仁於事實審證稱:伊於76年間到仁愛國中服務,伊與許秋元9人同一部落,之前聽長輩說過系爭互易約定之事,伊於83年、84年擔任總務主任時,校長叫伊處理以地易地紛爭,伊出面與許秋元9人談換地之事,他們一致表示當初講好要以清境農場、松岡、幼獅、霧社的土地作交換,但都沒有辦,伊有問被上訴人所屬農業課長,他說已經沒有土地了,沒辦法辦;921大地震後學校重建,地主不同意蓋章,當時在原民會協調時,南投縣政府說因沒有土地可以地易地,要用賠償的方式,但之後因無法源依據無法辦理,最後地主還是同意讓學校重建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97頁至第299頁)。似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互易約定之存在。果爾,能否遽以被上訴人無為系爭互易約定之權限,即謂系爭互易約定不存在,自非無研求之餘地。
㈡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揭櫫: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又已具內國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1、2項亦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查監察院針對許秋元9人或及其繼承人歷年陳情事件於108年11月26日公告調查報告,內載:原民會委託國立臺灣大學辦理之「傳統領域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二期委託研究-泰雅族、太魯閣族」報告所指出:原住民族對於土地買賣租賃相關法令規定並不熟悉,又傳統泰雅族與太魯閣族對於交易習慣都採口頭約定。再據原民會106年4月出版之「臺灣原住民族民事傳統習慣調查彙編(試行本)」,其中針對賽德克族財產關係之管理與處分,亦指出其所有權移轉有「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之方式。經諮詢之專家學者亦表示:沒有文字記錄的民族當然是口頭的表達,口頭表述記載在社會集體記憶所約定共識的效力也要被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至第20頁及卷四第89頁至91頁)。而許秋元9人與渠等先祖均為泰雅族賽德克人,自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於57年4月間完成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嗣於64年2月17日申請塗銷該耕作權登記,於同年5月間完成塗銷登記,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原住民族交易習慣為口頭約定,當年兩造間存在互易之口頭約定,否則許秋元9人不可能無償拋棄耕作權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一第52頁至第71頁、第108頁至第113頁、卷三第54頁、卷四第85頁至第86頁),攸關系爭互易約定是否存在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往來公文均查無被上訴人為系爭互易約定之記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乃未適用上開公約關於遵循原住民族生活文化傳統習慣之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