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上 訴 人 朱 振 衣
朱 振 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 文 雄律師
謝 允 正律師上 訴 人 鄭 萬 成訴訟代理人 蕭 琪上 訴 人 鄭 昭 明
林 堅 立陳 萬 力林 蓮 對陳 金 照王 春 城王 書 擎王 鳳 珠王 書 耘呂 進 來王 鳳 蓮許 正 吉許林秀桂劉 建 新梁 玉 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 大 中律師上 訴 人 鄭 得 宏訴訟代理人 粘 舜 權律師上 訴 人 陳 宇 翔
陳 映 汝譙 閎 少(原名陳宇威、譙宇威)被 上訴 人 黃 維 卿
黃 忠 信黃 閔 澬黃 政 富黃 政 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月 雪律師
江 鶴 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萬成其餘上訴、鄭萬成以外其餘上訴人之上訴,與酌定履行期間,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8 之房屋,其訴訟標的對於該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金照已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該屋共有人陳宇翔、陳映汝、譙閎少(與陳金照合稱陳金照4 人),爰並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1043、10
43-1地號土地(下分稱各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欄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各無權占用如附表一「占用之土地」、「占用之位置、面積」欄所示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按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民國106年3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各給付伊(除編號2 上訴人鄭萬成外,詳後述)如附表二之二、二之二之2 所示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之1、二之一之1、二之二之1 及請求鄭萬成給付金額逾附表二之二之2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敘)。
上訴人(下各稱其名,其所有建物各以該號房屋稱之)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朱振衣、朱振中(下合稱朱振衣2 人)部分:17號房屋係伊父
朱星所有,所坐落土地為朱星於57年3月6日向訴外人王甚多購入,該屋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及為保全登記。王甚多於56年12月3日與1043地號(重測前○○○鎮○○段○○小段32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分管人黃萬基簽訂杜賣證書(下稱系爭杜賣證書),買賣標的為「座○○○鎮○○段○○小段362-1 地號乙筆面積五百坪左右」,該土地因所有權人未完成繼承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而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該屋係基於買賣關係及該使用權證明書占有1043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
㈡鄭萬成部分:19號房屋為伊所有,有為保全登記。該屋係訴外
人徐敏煌、徐陳秀共同興建,經徐陳秀贈與徐敏煌,伊於73年12月19日向徐敏煌購買該屋及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所占用之1043地號土地係徐敏煌向王甚多購買,王甚多係向黃萬基等共有人購買,該土地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伊係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及該使用權證明書占有1043地號土地。又該屋於63年間完成建築,土地所有人倘對建物占有權源有疑,即可異議或尋求法律救濟,本件有權利失效或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等語。
㈢鄭昭明部分:21號房屋係徐陳秀、徐敏煌興建,徐陳秀贈與徐
敏煌,徐敏煌售予訴外人鄭火煙,鄭火煙再贈與伊,所坐落土地係鄭火煙於62年6 月23日向王甚多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王陳蕉所購買,王甚多係向黃萬基等共有人所購買,並於契約明載因黃姓家族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伊係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占有該土地。且該屋興建時,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直接同意伊或伊前手得使用系爭土地,伊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在歷時已久且相關利害關係人皆往生致伊難以舉證之際,大量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而提起本訴,顯係以損害伊及其他建物所有人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㈣鄭得宏部分:23號房屋為伊所有,該屋坐落土地為伊父即訴外
人鄭國川於67年5 月19日向訴外人劉王阿邁所購買,由鄭國川讓與伊。系爭土地係劉王阿邁與其配偶向地主購買,於該土地興建包含23號房屋在內之建物,並領有使用執照。劉王阿邁與原地主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僅未為移轉登記;縱劉王阿邁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就該土地有買賣關係,坐落該土地之23號房屋非無權占有;縱劉王阿邁就該土地未與原地主成立買賣契約,23號房屋既經核發使用執照,已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
㈤林堅立部分:25號房屋係訴外人王世傑、王鄭金玉、王世慶所
興建,由伊母即訴外人林江不向王陳蕉、王世傑買受,再讓與伊,該屋所坐落土地亦由王陳蕉、王世傑同意林江不繼續使用,王世傑、王陳蕉均為王甚多之親屬,渠等使用權係藉由王甚多向黃萬基等共有人所購買。伊係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且該屋興建時,全體土地共有人出具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伊或伊前手使用系爭土地,伊非無權占有。又伊為保全權益,於103年3月17日持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經核發使用執照在案。系爭土地其他地主雖於104 年間對伊等提起竊佔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㈥林蓮對部分:27號房屋係王世傑所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由伊
於67年5月5日向王世傑之兄弟王世慶所買受,王世慶同意伊繼續使用該屋所坐落土地。王世慶為王甚多之親屬,其使用權亦藉由王甚多向黃萬基等共有人所購買,伊係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使用權證明書占有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其他地主對伊等提起竊佔等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㈦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下合稱王春城 5
人)部分:29號房屋為訴外人王懷清、王世傑、王世慶共同興建,由王懷清取得所有權,伊係自王懷清繼承該屋。該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王懷清於62年5 月26日向王陳蕉、王甚多所購買,王甚多係向黃萬基等共有人所購買。該屋有辦理保全登記,並取得使用執照,使用至今。伊係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使用權證明書占有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㈧陳金照部分:31號房屋係伊父即訴外人陳維命自行興建,於62
年12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嗣由陳金照4 人共同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該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乃陳維命於60年5月5日與王甚多簽約購買,王甚多係向黃萬基等共有人所購買。伊係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使用權證明書占有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其他地主對伊等提起竊佔等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㈨陳萬力部分:33號房屋係伊於61年間自行興建,為伊所有,並
於62年12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伊於60年5月5日即與王甚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該屋所坐落土地,王甚多係向黃萬基等共有人所購買。伊係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使用權證明書占有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伊為保全權益,於104年7月13日持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經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且系爭土地其他地主對伊等提起竊佔等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㈩許正吉、許林秀桂(下合稱許正吉2 人)部分:37號房屋係伊
共同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為伊所共有。許林秀桂前於58年 8月22日向王甚多購買該屋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訂有「土地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王甚多係向黃萬基等共有人所購買,且經前地主黃萬基等人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伊於61年11月 7日持該文件申請建造執照後,僱工完成該屋。伊為保全權益,復於96年12月11日持該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
伊係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使用權證明書占有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梁玉華部分:45號房屋為伊所有,為伊父即訴外人梁琳生前於
69年3月3日向訴外人何右復買受該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伊已於105年5月17日持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並經核發權狀,伊係依法行使系爭土地權利。又系爭土地其他地主對伊提起竊佔等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呂進來部分:47號房屋為伊所有,未辦理保全登記,該屋建造
人為何右復,伊向何右復買受該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何右復向王甚多所購買,王甚多係向黃萬基等共有人所購買,伊係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使用權證明書占有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倘認伊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取回該土地所得利益極少,如得拆屋還地,將使伊喪失安身立命之住所,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劉建新部分:55號房屋係伊父即訴外人劉桂秋所興建,嗣移轉
予伊。劉桂秋於53年9月1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即訴外人黃曦奕購買該屋所占之處以南土地之權利,於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完成價金交付及契約簽立,並由正義新村村長即訴外人楊炳輝擔任契約見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劉桂秋簽訂契約後,復與王甚多等人就系爭土地未出售部分簽訂系爭杜賣證書。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先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售予劉桂秋,再將剩餘部分售予王甚多等人,伊基於連鎖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且該屋坐落系爭土地超過50年,未有該土地共有人提出反對,為默示同意使用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上訴,並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一年,理由如下:
㈠就17號房屋(朱振衣2 人)部分:證人王世傑未親自見聞其父
王甚多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分管人黃萬基於56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杜賣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經過,其證言無從執為認定該杜賣證書上之賣主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之基地主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又該杜賣證書之買賣標的為:「座○○○鎮○○段○○小段362之1地號乙筆面積五百坪左右(扣除現在劉桂秋先生房屋基地及東方現有電柱至東留存三十坪外全部)……」,買主為:王甚多、呂阿進、洪承,賣主為:共有人(分得分管人)黃萬基,黃萬基分管無誤此證黃霸旺、黃靖、黃水圭、黃松山、黃心、黃垂、黃烏傑、黃萬言、黃水溪(下稱黃霸旺9人)。惟該杜賣證書之賣主與1043 地號土地重測前○○小段362-1地號土地登記簿於36年7月1 日登記之所有權人係黃靜、黃戇眛、黃沈麵、黃家齊、黃霸旺、黃萬言、黃萬基、黃烏傑、黃水圭、黃諒盛、黃垂等11人,並非相同;且該登記土地共有人中之黃戇眛、黃沈麵、黃家齊、黃諒盛,於系爭杜賣證書簽立前已死亡,均有繼承人,故系爭杜賣契約「黃萬基分管無誤此證」項下所列之黃霸旺9 人,並非全體共有人。朱振衣2 人亦未證明黃萬基售予王甚多等人之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乃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或同意由黃萬基分管或使用收益,難認1043地號土地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由黃萬基分管該地號特定500 坪左右土地。王甚多並無占有1043地號土地合法權源,朱星縱於57年3月6日與王甚多簽立杜賣證書,亦無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朱振衣2 人所提62年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62年使用同意書),屬私文書,其上包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順天、黃水木等共有人印文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中共有人黃水圭、黃萬言(下稱黃水圭2 人)早在該屋以訴外人朱陳秀英為起造人申請建照之62年10月18日前死亡,該62年使用同意書並無黃水圭2人繼承人之同意,朱振衣2人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足採。
㈡就19號房屋(鄭萬成)部分:王陳蕉與徐敏男、徐敏煌與鄭萬
成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涉及系爭土地部分,均係以他人之物為買賣標的,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鄭萬成不得執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作為該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鄭萬成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未具名起造人,被上訴人復否認為真正,難認該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使用執照(申請書)、贈與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難憑為該屋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㈢就21號房屋(鄭昭明)部分:鄭昭明所提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尚難憑為該屋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且鄭火煙與徐敏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具債權相對效力,不足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鄭昭明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未具名起造人,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真正,難認該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就23號房屋(鄭得宏)部分:鄭得宏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買主為其父鄭國川,賣主為劉王阿邁,該2 人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得宏不得執該買賣契約書對抗被上訴人,作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㈤就25號房屋(林堅立)部分:林堅立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
載之買主為其母林江不、賣主王陳蕉及王世傑,且買賣標的僅該屋所有權,不包括土地權利,林堅立執該買賣契約書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㈥就27號房屋(林蓮對)部分:林蓮對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電費證明,均難憑為證明該屋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主管建築機關並未就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實質審查;王世傑之證詞,無法證明林蓮對所提64年1 月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共有人之簽章為真正,且其中黃水圭2 人早在該證明書簽署日期前之62年間死亡,該同意書上並無黃水圭2 人繼承人之同意,林蓮對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非可取。
㈦就29號房屋(王春城5人)部分:王春城5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係由其被繼承人王懷清與王陳蕉訂立,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王春城5 人不得執此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已否認王春城5人所提64年1月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共有人之簽章為真正,且其中黃水圭2 人早在該證明書簽署日期前之62年間死亡,該同意書上並無黃水圭2 人繼承人之同意,難認該屋建造時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杜賣證書亦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已難憑此推論訂有分管契約。王春城 5人以該使用權證明書及系爭杜賣證書抗辯該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㈧就31號房屋(陳金照4 人)部分:系爭杜賣證書業經被上訴人
否認為真正,已難憑此推論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或同意由黃萬基為分管或使用收益。且陳金照所提土地買賣合約書係存在於王甚多與其被繼承人陳維命之間,被上訴人非該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至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及水費、電費之繳費憑證,僅能證明該屋已取得興建使用之執照及繳納相關稅賦費用,仍難以此推認該屋即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㈨就33號房屋(陳萬力)部分:陳萬力所提土地買賣合約書係存
在其與王甚多之間,被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至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文件,仍無法推認該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㈩就37號房屋(許正吉2人)部分:許正吉2人所提土地使用權利
讓渡書,係存在賣方王甚多與買方許林秀桂之間,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被上訴人已否認許正吉2 人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共有人之簽章為真正,且其中黃水圭2 人早在該屋以許正吉2 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之62年12月前死亡,該同意書上並無黃水圭2 人繼承人之同意,難認該屋建造時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至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繳納等文件,仍無法推認該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就45號房屋(梁玉華)部分:梁玉華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該買賣關係係存在其父梁琳與何右復之間,被上訴人非該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無法以此推認該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就47號房屋(呂進來)部分:呂進來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房屋,另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未具名起造人,被上訴人復否認為真正,難認該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就55號房屋(劉建新)部分:依劉建新所提其父劉桂秋於53年
9月1日與黃曦奕簽訂之契約書內容,無從證明出賣人及買賣標的為何。且系爭杜賣證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已難憑此推論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協議或同意由黃萬基為分管或使用收益。又系爭杜賣證書有關買賣標的之記載,僅能證明「扣除現在劉桂秋先生房屋基地及東方現有電柱至東留存三十坪」並非系爭杜賣證書約定買賣之範圍,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先將該土地部分權利售予劉桂秋,再將剩餘部分售予王甚多等人之事實。
檢察官係因告訴人所提竊佔告訴逾10年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未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予以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包括黃順天在內之基地主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復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曾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難認黃萬基已分管系爭杜賣證書所指500 坪左右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黃天順或其他共有人,縱未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予以異議、制止,僅能證明渠等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為單純沈默,難認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審酌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已久,拆除後另尋住處搬遷及準備,需一定期間,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酌定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間為1 年。又上訴人無權占用附表一「占用之面積、位置」欄所示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附表一編號2 鄭萬成部分,僅就其逾越應有部分之90.1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之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除鄭萬成外)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二之二(除編號2 外)所示金額,及鄭萬成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二之二之2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
算,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所明定。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查本件第一審法院業於108年6月21日以判決主文第五項就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同時為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該判決並於同年7 月間分別送達予上訴人(一審卷六567至587頁),原審以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已久、拆除後須尋住處搬遷及準備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為由,於110年8月31日宣判時,在判決主文第六項宣告酌定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1 年,而該酌定履行期間自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上訴人時起至原審判決時止,已有2 年之久,則原審酌定該履行期間1 年之實益為何?又似與判決理由係考量上訴人需一定期間履行拆屋還地,依同法條第1 項前段酌定該履行期間使上訴人無立即遭執行之意有違,此攸關判決適當與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㈡復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查朱振衣2 人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無兩公約關於「適足居住權」規定之適用,已具狀提出做為防禦方法之一(原審卷三343至347頁),應如何檢視該土地共有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權與土地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及決定保護何者?攸關判斷系爭建物是否仍需拆除、可否暫緩拆除及酌定履行期間長短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而未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㈢再按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
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者,表意人地位由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申請建照時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之地主黃水圭(於62年5月27日死亡)、黃萬言(於62年9月30日死亡),係在系爭建物以該證明書申請建照前即死亡,為原審所認定。惟其中陳萬力申請建照時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於61年間所提出(一審卷四246頁),斯時黃水圭2人未死亡,並均在該證明書上蓋章,似已發出同意陳萬力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黃水圭2 人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並不因渠等死亡失其效力,應由該2 人之繼承人承繼其表意人之地位。果爾,能否以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黃水圭2 人繼承人之同意,即推論申請系爭建物建照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已滋疑義。再者,觀上訴人所提有關系爭建物申請建照時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製作內容、格式,除空白處留由申請建造者填寫建物相關資料外,其餘大致相同,另各地主在該證明書所蓋用印文之樣式,並不一致,似非同一人所為(一審卷一291頁、卷四84、242、244、246、258 頁);佐以劉建新之父劉桂秋於53年9月1日取得購買系爭土地價金證明所附該土地繪製外觀(一審卷四360、362頁),除與上開提出申請建照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所繪土地外形相似外,並經系爭杜賣證書在其不動產標示部分特別載明該所有權面積「扣除現在劉桂秋先生房屋基地及東方現有電柱至東留存参拾坪外全部」等語(同上卷364、366頁),則上開事證及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業經保存登記、發給建物所有權狀(除劉建新外)、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大、時間長達近50年未經該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及子女異議等間接事實,是否全然無據,猶不足以推論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待證事實為真正?不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勾稽審認,即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年代已久且原簽署共有人過世、變更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遽認系爭建物興建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率斷。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則應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併予發回。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尚有事實認定未明,無於本院行法律審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