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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51號上 訴 人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田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上 訴 人 黃正園

黃宗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 訴 人 世界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鴻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傑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各自提起上訴,世界鴻公司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世界鴻公司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世界鴻公司起訴請求春田公司及上訴人黃正園、黃宗元(下稱春田公司等3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7 萬5300元本息,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判命春田公司等3人如數給付,春田公司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終經原審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就桃園地院判命春田公司等3人給付逾236萬0300元本息(即211萬500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世界鴻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持桃園地院命春田公司等3人給付236萬03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春田公司等3 人之其餘上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世界鴻公司在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春田公司等3人再連帶給付211萬5000元本息,就超過原請求春田公司等3人共同給付211萬5000元本息部分,核屬訴之擴張,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世界鴻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春田公司等3 人給付211萬5000元本息之訴,及春田公司等3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102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春田公司等3人委託世界鴻公司廣告仲介銷售系爭建案,嗣於103年9月30日合意終止。世界鴻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得請領第三期至第六期銷售佣金447 萬5300元。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鄭明仕、汪在宙之證述,卷附系爭合約、科目餘額明細表、房屋契約解除協議書、訂購單、世界鴻已售名單、幸福一綻佣金請領明細表、備忘錄、系爭證明單等件,參互以觀,堪認春田公司等3人抗辯戶別編號「A1-10」銷售佣金21萬3375元應自第5期佣金扣除,戶別編號「C2-04」拆除浴缸費用1 萬5750元,戶別編號「A3-08」、「A4-08」購屋折扣4萬元及熱水器安裝費用2萬3000元,應自第6期佣金扣除,洵屬無據。其次,春田公司等3人並未自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僅在禁止俗稱之「紅單」,世界鴻公司以自行印製或簽發系爭證明單據141 張向客戶收取「訂金」,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春田公司等3人依該約定扣款(違約金),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又依該約定扣款,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審酌春田公司等3 人所受損害計算不易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其依上開約定扣款,應酌減至按每次以1萬5000元計算,共211萬5000元,並為抵銷抗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抵銷後,世界鴻公司請求春田公司等3人給付236萬03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揭範圍之請求部分(即211 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判決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世界鴻公司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