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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張育祺律師許朝財律師劉彥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畢溱倪律師陳永來律師魏雯祈律師吳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法律行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被上訴人自其父即訴外人王年宗繼承取得之原捐助神明會「福德祀(北勢)」會員代表資格(下稱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係王年宗於民國76年11月間,由其兄即訴外人王年武讓渡而來,固與上訴人74 年9月20日臨時董事會決議於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7 條增列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之但書規定不符。惟上訴人捐助章程就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尚乏明文,應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在法院依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前,上訴人董事會以系爭辦法補充或禁止會員代表產生方式之決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應由「福德祀(北勢)」神明會本身決之。從而,上訴人依捐助章程及系爭辦法第7 條但書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違反辯論主義、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福德祀(北勢)」神明會應自行決定其會員代表,上訴人董事會無權變更捐助章程或決議訂立系爭辦法,以補充或禁止會員代表產生方式,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予論述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列之旨,則連同原法院有關上訴人無會員組織、本件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福德祀(北勢)」會員代表資格之認定,上訴人不得訴請確認等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上訴人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本院99 年度台抗字第93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8號、原法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裁定、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第一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函、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919號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