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55號上 訴 人 顏仰光
柯淑惠顏 汝呂田弘
張淑芬白金玉
賀為國潘永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 杰律師黃鈺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章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張沛然、曹新民、林正次、曹竹民、張沛芸、陳健、李其鸞及沈克芳等8 人(下稱張沛然等8 人)為被上訴人之第6屆董事,任期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於任期未滿即有意辭去董事職位,分別推舉上訴人擔任新董事。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7日召開第6屆第4 次董事會,在張沛然等8 人尚未辭任董事前,即以臨時動議,提案選任上訴人為新任董事,由包括張沛然等8 人在內之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選任上訴人擔任新董事(下稱系爭選任行為)。惟該選任行為違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7 條有關遇缺補選,須先由欲辭任之董事提報辭呈而出缺,且該辭任董事僅有推舉權,並無選任權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永琦對包括張沛然等8 人在內之其餘董事提起宣告系爭選任行為無效之訴訟,經法院裁判勝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700號、原法院107 年度上字31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台上字2848號裁定)。雖上訴人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惟財團法人董事身分之取得,須基於選任行為及委任契約之締結,系爭選任行為既經法院宣告無效,上訴人無從僅因已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即取得董事身分。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係就有關財團法人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自指派他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參與表決之事實,所為之闡述,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自無裁判歧異,有待統一見解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