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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上 訴 人 黃家豐

黃莉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上訴 人 邱郁婷

劉佳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遷出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邱郁婷為7/10,劉佳昱為3/10),詎上訴人黃家豐、黃莉庭無正當權源,依序以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區○○路○○巷○號1、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開各稱樓別),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各該房屋遷出,返還占用土地,暨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文龍出資興建,伊等以訴外人黃水文(黃家豐兄長)名義與李文龍於民國62年7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李文龍已交付系爭房屋,惟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予伊等,惟歷年來房屋稅均由伊等繳納,依占有連鎖原則,及李文龍其後於82年5 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應認伊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邱郁婷為7/10,劉

佳昱為3/10),該土地於重測前為原臺北縣○○鄉○○○○○○段00000地號,係同段519、519-1、520地號(下稱 519地號等3筆)土地於67年6月7日合併為519地號,並於同日分割增加同段519-3至519-11地號而來,519-5地號於79年10月

8 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先登記為曾連熟、曾煥彩、余曾秋森、曾子期、曾鈴川、于曾淑容、曾淑玲、曾妍妍、曾煥德、曾淑卿公同共有,其後於82年5 月18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文龍,李文龍再於100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若

無證據確定出資興建人,可推定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原始所有人。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地政事務所進行套繪比對,該等房屋較符合62年蘆建字第246 號建造執照(下稱246 號建照)所附房屋配置圖,該建照為系爭土地該時所有權人曾國華於61年11月7 日同意陳金盛、李張時、蕭桂英(下稱陳金盛等3人)於519地號等3 筆土地上建築前、中、後段之永久式店舖住宅,與曾國華同意將519 、519-1 地號土地供李文龍、曾鈴川、曾信修、曾信義以62蘆建字第019號建造執照(下稱019號建照)興建房屋乙事無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李文龍出資興建,依買賣契約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圓滿行使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5日起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無權

占用該土地迄今,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斟酌系爭土地附近有市場、學校、○○○○捷運站等一切情狀,兩造對按年息7%計算租金均無意見,則上訴人各自100年1月25日起至

104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邱郁婷(7/10)、劉佳昱(3/10)之金額本息,及自105 年1月1日起按年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107 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系爭房屋為李文龍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點,在受命法官前陳明不爭執,並同意採為本件裁判基礎(見原審重上卷㈡第87頁反面、88頁反面),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嗣於同年4 月11日具狀載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金盛等3 人為原始起造人,並非李文龍出資興建等語(同上卷第114 頁),而為自認之撤銷。惟稽諸李文龍與曾國華間履行契約訴訟,其2 人在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更㈠字第201 號訴訟程序中,於63年12月16日成立和解,第1 條記載:李文龍願就「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兩造合建」之店舖式3 層樓即○○路62號分歸曾國華部分…等語(見原審重上卷㈠第159-1頁);依證人即019、246 號建照之同一設計人王紀凱證述:兩個案件地號是相同的,建築執照是兩筆(見原審重上卷㈡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該2 建案均設計相同模式之前、中、後段式店舖住宅(配置圖見同上卷第128、145頁);再佐以證人即李文龍之子李永祥證稱:

系爭(492地號)土地上有1棟3 層樓建物,沒有房屋所有權,知道是李文龍所蓋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被上訴人與李文龍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明:本買賣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指新北市○○區○○路○○巷○號1、2、3層及頂樓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係乙方(李文龍)出資興建(見同上卷第118、119頁)等各情。似係指李文龍與(地主)曾國華間成立合建契約,由曾國華提供519地號等3筆土地予李文龍興建房屋,李文龍委由王紀凱設計並申請建造執照,惟李文龍與曾國華嗣後發生糾紛,因而涉訟。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前所自認「系爭房屋為李文龍出資興建」乙節,與事實不符,而能認其自認之撤銷為合法?自滋疑義,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合。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範目的在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以推定租賃關係,解決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利用基地之問題,避免社會經濟資源之浪費。倘系爭房屋為李文龍出資興建,雖未為保存登記,惟房屋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迄今仍具有一定價值(見被上訴人所提趙峙孝建築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原審更一卷第219-253 頁),則李文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苟其基於與買戶黃水文間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屋交付使用,黃水文或輾轉受讓之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李文龍其後於82年5 月18日以和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見原審重上卷㈠第232頁),迨至100 年1月25日又將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似此種李文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究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之適用,而得推定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此與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攸關頗切。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