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上 訴 人 張凱煌
張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凱雄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凱超
張凱聲上 列2 人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張孫煦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其生前借用上訴人張凱煌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大安分行、信安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A、B帳戶),存入共計新臺幣(下同)7258萬元,及借用上訴人張淑芬於臺銀大安分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C、D、E帳戶,上開5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存入共計9117萬元(與7258萬元合稱系爭款項)。張孫煦與上訴人間帳戶借用關係於張孫煦死亡時消滅,系爭款項為遺產,上訴人自應返還。又系爭款項應依張孫煦於105 年7月9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示,先補足被上訴人張凱雄2780萬元、張凱超2300萬元、張凱聲1150萬元,暨上訴人各4000萬元後,餘款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配取得429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 項,及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㈠張凱煌、張淑芬分別返還7258萬元、911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張孫煦所遺系爭款項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之存款均為伊等所有,伊等與張孫煦間並無系爭帳戶借用關係。又張孫煦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業已病重,不具意識能力,戴氧氣罩,內容非其口述,該遺囑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張孫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
5 。又張凱煌前以系爭遺囑遭偽造為由,對被上訴人、代筆人李路宣(律師)、見證人蔡源灝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李路宣(律師)、蔡源灝證述
,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護理記錄單,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相互以觀,系爭遺囑係張孫煦於105 年7月9日在國泰醫院住院,當時意識清楚,口述遺囑內容,由李路宣筆記、宣讀並講解,經張孫煦認可及親簽、捺印後,再由見證人李路宣、蔡源灝、陳嘉立、李穎簽名,該遺囑應為真正且合法有效。張凱煌抗辯張孫煦作成系爭遺囑時無意識能力,應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㈢依系爭遺囑第2條記載:「截至105 年5月23日止,本人(張
孫煦)借名在各子女之戶頭金額,其中五女(張淑芬):借名戶頭金額共『玖仟壹佰壹拾柒萬元』,四子(張凱煌)借名戶頭金額共『柒仟貳佰伍拾捌萬元』…」,核與臺銀大安分行、信安分行、忠孝分行及中國信託敦南分行之覆函顯示:張凱煌於105年5月23日之A帳戶存款6105萬8557元(活存3萬8557元及定存6102萬元)、B 帳戶定存單1400萬元,共計7505萬8557元;暨張淑芬於105年5月23日之C 帳戶存款6119萬1862元(活存2萬1862元及定存6117萬元)、D帳戶存款1777萬7239元(活存1萬7239元及定存1776萬元)、E帳戶於10
4 年12月24日結清前餘額1301萬3103元,共計9198萬2204元相符。再依系爭遺囑第3條內容,張孫煦存在借名子女5人戶頭現金需各達4000萬元,補足長子張凱雄2780萬元、次子張凱超2300萬元、三子張凱聲1150萬元,均由張凱煌、張淑芬之系爭款項支付,以求公正、公平方式辦理。對照張凱雄、張凱超、張凱聲於105年5月23日在臺銀大安分行帳戶之定存依序為1220萬元、1700萬元、2850萬元,補足上開金額後均為4000萬元,核與第3 條意旨一致。益證張孫煦與上訴人間存有帳戶借用契約,並存入7258萬元、9117萬元於張凱煌、張淑芬上開帳戶之情。
㈣張孫煦與上訴人間之帳戶借用契約,於張孫煦死亡時終止,
系爭款項為張孫煦之遺產,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凱煌、張淑芬返還7258萬元、911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依系爭遺囑第3 條指示,以系爭款項補足張凱雄2780萬元、張凱超2300萬元、張凱聲1150萬元,暨張凱煌、張淑芬各取4000萬元後,餘款2145萬元由每人按應繼分1/5各分取429萬元(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1.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
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
2.依系爭遺囑第2 條記載,及張凱煌、張淑芬之系爭帳戶於105年5月23日之存款金額,得認張孫煦與張凱煌間就A 、B帳戶、與張淑芬間就C、D、E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張孫煦分別存入7258萬元、9117萬元,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6 頁)。然系爭遺囑由張孫煦簽署,卷附似無上訴人對帳戶借用契約為同意或承諾意思表示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借名存款之存摺、印章都是父親張孫煦管理(見原審卷㈠第205、495頁,卷㈡第331 頁);上訴人則一再抗辯系爭帳戶自開戶起,存摺、印章都由自己管理使用,對名下帳戶均有實質管領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 、519頁,原審卷㈡第139、157 頁)。可見兩造對張孫煦是否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其內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乙節,爭執激烈,此攸關張孫煦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之判斷,自應查明。又依臺銀信安分行110年4月16日信安營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張凱煌之B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5 年5月23日有活存4122元、定存320萬元(共320萬4122元,見原審卷㈢第431、435頁),加計其A 帳戶存款6105萬8557元為6426萬2679元,與系爭遺囑第2 條所載7258萬元相差甚鉅(差額831萬7321元)。另原審亦認中國信託109 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張淑芬之E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4 年12月24日業已結清(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竟以該帳戶結清前之餘額1301萬3103元,加計其C、D帳戶於105年5月23日存款,共為9198萬2204元,遽認與系爭遺囑第2 條所載9117萬元相符,亦有未合。原審未詳查細究,即謂張孫煦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帳戶借用契約,並存入7258萬元、9117萬元,系爭款項乃張孫煦之遺產,自嫌速斷。
㈡1.次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分別為民法第1219條、1220條、第1221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遺囑迨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尚未對任何人構成損害,則遺囑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不須任何理由,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無容他人干涉置喙。
2.查張孫煦意識清楚,於105 年7月9日親簽之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且合法有效,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 4頁)。然查卷附有上開前後期間由張孫煦為立據人名義之文書:1.105年3月23日之「聲明狀」(張凱雄提出,見一審家訴13號卷㈠第85、229頁);2.同年4月4 日自書遺囑(張凱煌提出,見一審家訴13號卷㈠第61頁);3.同年 4月8日自書遺囑(張凱雄提出,見原審卷㈡第129頁);4.同年4 月25日自書遺囑(張凱煌提出,見一審家訴13號卷㈠第59頁);5.同年7月9日之系爭遺囑(見一審家訴13號卷㈠第225-228頁);6.同年7月17日遺囑(張凱雄提出,見一審家訴13號卷㈠第83頁)。究竟上開除系爭遺囑外之各文書是否為張孫煦所簽署,而為其於死亡前所立之前、後遺囑?倘如是,各文書內有關「銀行存款」、「現金」部分,與系爭遺囑第2條、第3條之關係為何?有無後遺囑變更或視為撤回前遺囑情形,進而影響張孫煦所遺金錢之數額?此攸關本件有待分割之金錢範圍,非無詳予釐清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依系爭遺囑第3 條內容,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