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上 訴 人 游旺欉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林奕辰律師被 上訴 人 孝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浴沂
李清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有資金流動之帳務需求,由其董事即訴外人簡連發將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支票各1紙,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同年6月2 日依序存入簡連發設於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下稱員山農會)之帳戶內提示,再由簡連發與斯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上訴人一起於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5 日至員山農會辦理提款及匯款手續,自簡連發上開帳戶提款各1,0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上訴人名義匯至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11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其中995萬元(下稱系爭99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合庫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995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應付訴外人慶峰營造有限公司之納骨塔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惟系爭995 萬元既源自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非上訴人自有資金,難認兩造間就系爭995 萬元有借貸之合意,亦難認上訴人有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費用致被上訴人受有995 萬元利益之情事,上訴人無從依借貸、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95 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系爭995 萬元,實係源自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非上訴人自有資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再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110年12月9日其與訴外人即合庫銀行礁溪分行經理黃榮俊對話錄音譯文、同年月13日其與訴外人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總幹事黃治耀對話錄音譯文、92 年5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設於合庫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訴外人泉家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等件,核屬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