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上 訴 人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梁萬益梁木川梁昆杜梁世煌梁斁蓋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梁庭嘉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梁博鈞、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斁蓋、梁木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梁博鈞、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斁蓋、梁木川、梁庭嘉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梅鏡堂」為梁允恭所生第一、二、三、五、六房之36世所設立,享祀人為來台始祖即梁允恭之父梁弘丙公,與另一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係於分析祖先家產時一同設立,伊等為第六房後代,世居於被上訴人之公廳(梁氏宗祠)即彰化縣○○鄉○○村○○街○○○ 號周圍,自小即於公廳參與祭祀祖先。詎民國74年間被上訴人管理人梁圖奮擅自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報設立人為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及梁圖奮,享祀人為梁克家,並將公業地址改設在同上街170 號,嗣管理人梁漢隆於100年4月11日申報派下員名冊亦未將伊等列為派下員,侵害伊等之權益,為此伊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該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伊等勝訴,惟經上訴及本院發回更審後,原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改判伊等敗訴,並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駁回伊等第三審上訴確定。惟伊等嗣發現戶名為「梁梅鏡代表人:梁漢隆」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存款證明書)之新證據,可推認被上訴人之公業收入運作,實係歸屬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所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確係一同設立之兩個祭祀公業,派下員亦屬相同,該證據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且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前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梁朝欽並無律師資格,承審法院准其代理,亦屬違法。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調閱原法院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訴訟卷宗,即斷言「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設立時間在辛亥年即西元1911年間,不可能與系爭公業同時設立」,復對於證人梁義雄證稱公業派下是旗官內(即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地名)的組織等語、祭祀公業管理人梁圖奮不具被上訴人派下資格、系爭公業大多數管理人均設籍於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土地、兩公業之帳冊、會議紀錄及通知書之名稱完全相同、系爭公業名稱亦銘刻於另案公業梁梅鏡堂之旗座石碑,且另有其他同時設立兩公業之類似案例等對伊等有利之事證,均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復誤認設立人為本案兩造發生爭執之訴訟標的,及設立人必然為同時生存,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
286 條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伊於前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中即已提出,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並非新證據。至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漏未斟酌及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有誤,均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下:㈠梁庭嘉與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梁峰壽係於前程序共同具狀
聲明承受一審原告梁寶銘之訴訟,梁庭嘉與梁峰壽係行使公同共有權利,僅梁庭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梁庭嘉以外之上訴人(下稱梁博鈞等6 人)所指被上訴人於
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梁朝欽非律師,既經前程序審判長許可代理,即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問題。而梁博鈞等
6 人所提出之存款證明書之戶名雖為「梁梅鏡代表人:梁漢隆」,惟其等並未證明於前訴訟程序無法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縱經斟酌,亦僅能認定梁漢隆同時擔任戶名「梁梅鏡」之代表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收入有互相歸屬運用之情,亦無法據以認定兩公業之派下員相同,與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當。至於梁博鈞等 6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認證人梁義雄證詞、石碑碑文與帳冊、會議紀錄及通知書名稱相同,及不採兩造所主張之設立人,卻未認定何人為真正設立人,且未經充分辯論即逕認梁克家為享祀人等情,均非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梁博鈞等6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梁庭嘉再審之訴部分):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受不利之判決確定後,部分共同訴訟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形式上既係有利之行為,其效力即應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不得認其再審之訴之當事人為不適格。本件上訴人梁庭嘉既與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梁峰壽均屬前訴訟程序一審原告梁寶銘之共同承受訴訟人,則其2 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梁庭嘉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及於梁峰壽,應並列梁峰壽為再審之訴之原告。乃原判決竟以梁庭嘉未與梁峰壽共同提起再審之訴,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認本件起訴欠缺合法要件,而為不利於梁庭嘉之判決,自有違誤。梁庭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梁博鈞等6 人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以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梁博鈞等6 人並未主張其等為未經合法代理之一造,乃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有欠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即非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說明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㈡次查梁博鈞等6 人另以原判決不採伊等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等再審事由,駁回伊等再審之訴為違背法令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梁博鈞等6 人提出戶名「梁梅鏡代表人:梁漢隆」之存款證明書,並未證明於前訴訟程序無法使用,又縱予斟酌,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另一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收入互相歸屬及其派下員均屬相同,無從認為得受更有利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當。而梁博鈞等6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認證人梁義雄證詞、石碑碑文與帳冊、會議紀錄及通知書有相同名稱,及對於設立人及享祀人認定不當等情,亦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之事實為不當,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因而駁回梁博鈞等6 人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梁博鈞等6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梁庭嘉之上訴為有理由、梁博鈞等6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