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上訴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 年度再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標得「MICS系統維護(HZ00000000000)」標案,而於民國105年1月7日與伊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其提供案內料件檢修等服務,因逾期送回維修料件,遭伊計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48 萬5989元,而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84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逾57萬3787元部分不存在,伊上訴後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惟維修料件能否為一部驗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後,伊商請國軍庫房管理單位查找,始發現「105 年度維修料件入庫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可據知被上訴人交付維修料件之給付義務應為不可分,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另為裁定)。
二、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未有就整批送修之料件關係不可分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修復之故障料件,與逾期修復料件間有何不可分之關聯,而認定兩者可分,為其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解釋契約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況政府採購法第72條僅係就政府機關驗收所做之程序準據規定,與判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是否可分乙節無涉,無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2條,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統計表上訴人自陳由所屬電軍指揮部協請國軍庫房管理單位從入庫紀錄檔案檢出,本在其管領範圍,難認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知或不能檢出之情,且僅可證明各項故障裝備送修日期及繳庫日期,縱經斟酌亦難為其有利裁判,不符上開條款規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於該法第5 章關於驗收之章節,並非關於採購契約內容之強制規定,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可分,縱有不當,亦不生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2條,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上訴人據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且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