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70號上 訴 人 游 照 山訴訟代理人 黃 勃 叡律師被 上訴 人 游張力麵
游 億 立游 增 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伶 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游飄鄉、游圳東、游系超、游錫寶等兄弟(合稱游飄鄉5兄弟),前於民國62年3月10日為分析家產,各自獨立生活,乃在訴外人即母親游微等人見證下簽立「分居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游圳東分得坐落重測後彰化縣○○鄉○○段○○○○○○○○號(各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路南」部分中之2,600 平方公尺土地,伊則抽得「路北」部分及坐落同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13 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伊乃將分得之3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7700/29920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游圳東所有。被上訴人為游圳東之繼承人,經伊請求移轉登記未果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非真正,且就訴外人即游圳東之父賴自成遺產分配部分,未經賴自成之女黃游韋、黃游箱簽名而無效。縱游圳東與賴自成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項關係既未處理完畢,游圳東自不可能再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倘認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確與游圳東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因上訴人曾於67年3月8日游微死亡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之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契約應屬真正,且係在黃游韋、黃游箱放棄權利,游飄鄉5 兄弟在游微主持下為分析家產所簽立之分家契約,並非遺產分割協議。賴自成購買113 地號及系爭土地後,因血緣信賴而以游飄鄉、游圳東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基於相同信賴關係之性質,不因賴自成死亡而消滅,仍由賴自成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迨游飄鄉5兄弟將113地號及系爭土地列入家產分析,方終止其等就各該土地與游飄鄉、游圳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由抽中之人取得所有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相對位置,游圳東就其分得349 地號土地後之不足部分,係與上訴人共有361地號土地。上訴人就其分配屬於361地號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同意續以游圳東名義登記,應認系爭契約簽立後,上訴人與游圳東就系爭應有部分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須先終止其與游圳東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曾於游微死亡前要求游圳東履行系爭契約,即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兩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歸於消滅,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向游圳東請求移轉,即游微67 年3月8日死亡前起算。上訴人遲至108 年12月9日起訴,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須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其方式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妨於效力之發生。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形諸外部之意思,而非表意者之內心意思。基此,借名人欲達其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目的,自已蘊含不願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縱未向出名人明示,亦得認係以默示方式行使終止權,而生消滅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原審本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須先終止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方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游圳東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則其請求游圳東履行系爭契約,即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為由,認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於法尚無違誤。
㈡次按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
記財產,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倘該返還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不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礙除去時起算。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36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審卷一82頁),可知該地乃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指之耕地。而農發條例自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起,即為防止農地細分,禁止耕地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為共有,至89 年1月26日始修法刪除此項禁止規定。上訴人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系爭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因受法律之限制而無從行使,依上開說明,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 年1月28日農發條例修正生效時起算。原審謂系爭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應自游微67年3月8日死亡前起算消滅時效,固有未洽。惟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訴請給付,亦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審關此部分之論斷,因不影響裁判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
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游圳東曾表示願意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本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游圳東之承認事由而中斷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