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77號上 訴 人 賴俊桔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慧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6年 9月13日投院美104司執賢字第1962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鍾凱翔及其法定代理人鍾瀞瑩,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萬9,
2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楊慧俐(即被上訴人)、賴寶哲(即被上訴人之夫)之應收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交付由其夫賴寶哲所開立、票號CWA0000000、發票日106年9月25日、面額281萬2,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土銀草屯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鍾凱翔,鍾凱翔於105年底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李莉君,李莉君於106年10月16日委請臺中銀行向受賴寶哲委託付款之土銀草屯分行提示並經付款;因土銀草屯分行係依票據法規定付款予非執行債務人之執票人李莉君,基於票據無因性及維護票據之流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且生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效力,進而使被上訴人對於鍾凱翔之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舊債務隨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鍾凱翔對於被上訴人有281萬2,00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契約自由原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支票係由土銀草屯分行依票據法規定付款予非執行債務人之執票人李莉君,致系爭支票債務清償,進而使被上訴人對於鍾凱翔之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舊債務隨同消滅,尚與被上訴人、鍾凱翔於103年9月26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