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86號上 訴 人 陳敏龍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許依涵律師林亭宇律師李明峯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海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2,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同年月29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及將來所發生之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同年11月28日。上訴人陳稱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惟兩造素不相識,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且上訴人提出之交付現金明細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以下合稱系爭交易明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提領之現金係交付予被上訴人或與系爭本票有關,尚不能據以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6日書立之借據,已載明被上訴人於是日向訴外人鄭淑美借款200 萬元及以附表一編號4 本票為擔保,所載內容與系爭本票及系爭交易明細不符,難認該筆借款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縱鄭淑美嗣將上開借款及本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係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後始將該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受讓該債權亦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