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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92號上 訴 人 郭登美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永清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郭福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00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符合系爭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拆遷安置計畫)第 6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配售專案住宅資格,臺北市政府乃通知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依法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其得申請配售住宅及坐落土地6分之1持分(下稱系爭配售申請權)讓與伊,並直接登記於伊名下。詎臺北市政府於專案住宅買賣契約及變更協議書訂立後,於108年7月25日將所配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權利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明上訴人將系爭配售申請權讓與伊,屬債權讓與,惟上訴人猶基於該配售權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上開契約,進而受領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侵害伊受讓之系爭配售申請權,獲有不當得利,爰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屬贈與契約,伊已依民法第 408條第 1項規定撤銷贈與。又被上訴人係利用伊年邁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撤銷該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郭福原為 1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位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 6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配售專案住宅資格,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配售專案住宅,雙方於 107年12月27日簽訂專案住宅買賣契約,繼於108年6月27日復訂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權利。惟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13日已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將其對臺北市政府之系爭配售申請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債權讓與契約,非屬贈與,該契約一經成立,系爭配售申請權即移轉於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仍依系爭配售申請權與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受領臺北市政府之清償給付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雖辯以伊因年老無經驗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協議書。然未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形成判決,僅於本訴訟為此抗辯,不生撤銷之效力。又系爭協議書既非贈與契約性質,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 408條規定,撤銷其贈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債權,係對特定人得請求為一定給付之權利。又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乃由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訂立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郭福原有 100號房屋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 6點第1項第1款所定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將其對臺北市政府之專案住宅配售申請權讓與被上訴人,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關於台北市○○區○○街 ○○○號門牌建物申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配售專案住宅,就配售予郭登美住宅暨土地6分之1持分,雙方協議受讓予郭永清,並直接登記予郭永清……」等內容(見一審調字卷第18頁),則兩造真意究竟係讓與上訴人得申請配售專案住宅6分之1持分之權利(即系爭配售申請權)?抑或係上訴人將來可配售取得之系爭房地權利,即滋疑義(見一審卷第49-1、49-2、49-3、54、125、126、154、162頁,原審卷第30、33、222、223頁)。原審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加斟酌,遽謂兩造合意讓與之標的為系爭配售申請權,不免速斷。縱認所讓與者係上訴人之系爭配售申請權,惟該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參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臺北市政府指示須俟配售登記完成始得轉讓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 4頁背面),另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配售契約簽約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臺北市政府不同意執行該協議書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 222頁),其性質似非屬上訴人對臺北市政府之債權。

果爾,能否謂系爭協議書係以移轉上訴人之特定債權為標的,屬債權讓與契約,洵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該協議書之性質為債權讓與,亦有可議。其次,原審固認上訴人之系爭配售申請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7、108年間與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臺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陳明伊有支付價金而配售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等語(見一審卷第 160頁),並有契約變更協議書可稽(見一審調字卷第20至23頁)。似見上訴人係本於其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支付應付之買賣價款後,始自出賣人臺北市政府受領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權利,於此情形,能否認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成立不當得利,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上訴人侵害應歸屬被上訴人之權益內容而取得該利益,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認其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權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請求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