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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01號上 訴 人 宋麗鶯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被 上訴 人 唐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唐嘉紳之名義)及訴外人許秀霞、林正義、林英傑於民國103年4月7 日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及經營「新北市私立慈心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下稱系爭照護中心),並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廖月鳳承租新北市○○區○○街○號5樓、24號、26號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系爭照護中心使用,嗣於同年12月29日,唐嘉紳將其名下之合夥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迄於104年4月10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兩造,持股比例各50%。上訴人於同年9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依該函所載內容,可見兩造已欠缺合作基礎,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堪認上訴人係聲明退夥,該函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22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而上訴人退夥後,合夥人僅餘被上訴人1 人,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無法完成,應予解散,是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自屬有據。又兩造於104年8月17日書立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係達成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將系爭合夥所有在系爭房屋之營業設備出租予第三人之共識,而上訴人於同年9 月27日與有意承接系爭照護中心之團隊(下稱系爭團隊)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係出讓系爭照護中心之經營權,其內容異於上開共識,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備忘錄之拘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權轉讓予系爭團隊,則被上訴人不同意與系爭團隊簽立契約,係行使合夥人之正當權利,難謂有違反其對系爭合夥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另廖月鳳於兩造簽立系爭字據前之104年7月間,即已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有無協助系爭團隊承租系爭房屋,亦與系爭合夥及系爭團隊之合作破局無涉。是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80 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240萬元本息,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