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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上 訴 人 黃鶴樓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黃致瑜律師被 上訴 人 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純良

胡一成(原名胡愛鄉)

胡際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讓與對被上訴人之股份、經營權及資產全部予訴外人王傑生;並於同年月24日簽署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向被上訴人全體同仁包括被上訴人斯時之監察人梁丁元,表達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惟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32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系爭承諾書,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不足證明其辭任被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之情。又系爭辭職書所載日期101 年10月31日,與其所述同年月24日簽署已有未合,且與前訴訟程序中所提辭職書(辭職人、簽章均無記載)亦不符。況上訴人簽署後交付記帳士處理變更登記事宜,依社會一般通念,自無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供法院斟酌之情形。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梁丁元,非屬上開再審事由之證物。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