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上 訴 人 廖偉晶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力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懸賞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股票分析師,依其專業經驗評估或預測股票可能買入、賣出之價格區間,實無從掌控投資人於自由市場交易經由電腦撮合之實際成交價格;且依上訴人簽署之風險預告書內容及提供之畫面,上訴人明瞭被上訴人提供之預測股價區間,僅具建議、參考性質,應獨立判斷並綜合股票交易狀況,自行決定何時買入、賣出,承擔交易損益。是不能以被上訴人預測之投資股價區間並非實際交易價格,即謂其有造假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宣稱:「各位你只要找的到我有任何的造假,100 萬(美金)我就送給你」為懸賞廣告,其所提被上訴人預測各股股價之畫面係造假行為,依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懸賞)報酬新臺幣2948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