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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張維學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簡子寧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會章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簡子寧,有新北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在卷為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3日決議增訂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嗣於101年8月12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為由,決議停權(下稱停權決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規定施行日為106年7月24日,該確認客體為停權決議合法與否之基礎事實。然上訴人就此事實非不能以提起他訴訟,或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為之;且依上訴人之陳述,其已就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否之爭執,另案提起損害賠償、撤銷停權決議、確認決議無效等訴訟,難認上訴人就本件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有法律上之利益。從而,上訴人所提上開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