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上 訴 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許安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7 日,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用餐區因座位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其遭上訴人毆打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76 號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60 號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握拳朝下敲碰被上訴人之右肩膀偏後背、右後背上方處約2、3下,惟因相關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上開刑事第二審法院始改判上訴人無罪,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自行製造上開傷勢用以誣告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刑事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乃屬其合法行使告訴之權利,難謂構成誣告或偽證,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其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尚難僅因其主張或所提證據不為法院採認,即認其係惡意提起訴訟或濫用訴訟權,且該民事訴訟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亦無上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情事。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3 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