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17號上 訴 人 楊 進 益訴訟代理人 劉 韋 廷律師
吳 佩 軒律師江 可 筠律師被 上訴 人 楊 美 鳳
江楊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其於民國78年間,以出資比例依序為3/10、1/10、1/10,邀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分割前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79年7月31日分割為同段904、904-1至90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投資,並約定待土地增值出售後扣除相關成本結算分配獲利。上訴人於78年9月21 日與訴外人黃王淑美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0(其中1/10為上訴人自行購買)。被上訴人江楊美雲已繳納投資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美鳳雖因匯款已逾30年而未能查獲相關資料,惟其非無投資之資力,且上訴人親撰之系爭字據,已載明楊美鳳與江楊美雲均出資認股10%、出資額同為新臺幣(下同)214萬3566元,就其二人並無任何差別註記;又系爭字據列載上訴人已繳之土地價款、仲介費、代書費、雜費等款項,當時江楊美雲已繳納部分或全部投資款,綜觀該字據之內容,可見該字據係屬結算性質;且上訴人於83年6月2日領得系爭土地中904-3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237萬8040元後,亦依投資比例各給付被上訴人39萬6340 元,堪認楊美鳳確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繳納出資款。兩造成立之合資契約並未約定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出該契約關係,其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該項聲明,且其退出後僅餘上訴人1 人為出資人,該合資關係即為解散,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合資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合資財產,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