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18號上 訴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上訴 人 柯岐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7 日以訴外人李○甲、李○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自105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中國信託公司乃另案訴請清償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上訴人、李○甲、李○乙連帶給付中國信託公司249 萬6940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中國信託公司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扣除執行所得款項,餘款214萬9757元(下稱系爭餘款債權)由李○乙於107年12月5日向執行法院清償完畢。李○乙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之資金固來自被上訴人,然不影響其清償之效力,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其於清償後即承受中國信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餘款債權。嗣李○乙於108年1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上訴人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而李○乙、被上訴人遞為該案對造當事人中國信託公司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則上訴人所辯上開借貸係其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所為,對其不生效力等情,縱屬實在,仍不得以該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依所受讓系爭餘款債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中國信託公司於前案對上訴人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上開6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李方菁為部分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中國信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餘款債權,再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則原審認被上訴人為中國信託公司之繼受人,兩造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