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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上訴 人 陸敬瀛

陳幼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陸麗娟、魏美玲、何淑雲之證言,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嘉鼎地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李國威遺產分割協議書、支票、上訴人履保代收資料查詢、票據影像資訊、房屋租賃契約書、現況說明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房地係陸麗娟所出資購買,且由其管理收益,而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陸敬灜所有,嗣因故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改與被上訴人陳幼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指示陸敬瀛於同年5 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幼蘭,以為返還。陸敬灜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陳幼蘭,雖使財產減少,惟其對陸麗娟所負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債務,亦隨之消滅,並未害及上訴人對陸敬瀛之系爭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9 條、第767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請求陳幼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陸麗娟先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房地現仍登記為出名人陳幼蘭所有,並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無土地登記絕對效力及公示、公信原則之適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買賣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