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26號上 訴 人 程建敏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上訴 人 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伍角及利息、通貨膨脹損害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3 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92年4 月間經被上訴人派往鴻曜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之鴻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伊於94年底遭不當解僱,惟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伊自88年3 月25日起迄92年4月4日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7萬5730元。又伊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資遣費,另受有利息84萬8135元及通貨膨脹57萬6135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法定利息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6年間依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7條規定,請求伊、訴外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給付自88年3 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工作年資之資遣費27萬5733元及返還福利金
1 萬44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判決(下稱37號判決)認定伊、文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7萬4612元、福利金1 萬4400元,惟扣除伊為抵銷抗辯之10萬3000元後,判命伊、文隆公司給付上訴人18萬6012元,伊、文隆公司就受不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6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伊、文隆公司給付自88年3 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工作年資之資遣費27萬5733元及返還福利金1 萬4400元,均不足採,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前於96年間,以其於94年底遭被上訴人、文隆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卻未依法給付自88年3 月25日起迄92年4月4日止任職期間之資遣費27萬5733元及返還上開期間繳納之福利金1 萬4400元為由,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文隆公司給付29萬133 元,經3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文隆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7萬4612元、福利金1 萬4400元,惟扣除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10萬3000元後,被上訴人、文隆公司應給付18萬601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文隆公司就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文隆公司給付資遣費27萬5733元、福利金1 萬4400元,均為無理由,廢棄37號判決所為判命被上訴人、文隆公司給付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內,均不得更行起訴。惟上訴人復以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7萬5730元,自非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其有新證據可受有利之判決云云,要屬其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洵無執為更行起訴之依據。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27萬5730元,則其另請求被上訴人按27萬5730元計算91年起迄110年間所生之利息損害84萬8135元及通貨膨脹損害57萬613
5 元,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基法、法定利息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 萬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13萬7863.5元及利息損害84萬8135元、通貨膨脹損害57萬6135元)按當事人所提訴訟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當事人是否相同外,應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所由之原因事實是否相同、暨其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6年間係訴請被上訴人、文隆公司給付自88年3 月25日起迄92年4月4日工作年資之資遣費27萬5733元,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駁回其全部請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者,顯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文隆公司各給付資遣費13萬7866.5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雖仍本於同一事實、訴訟標的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萬5730元,揆諸上開說明,就請求給付逾13萬7866.5元(即0000000000000.5=137863.5)部分,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關於資遣費之請求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又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資遣費,既有未明,則上訴人以其資遣費請求權受有侵害而請求給付利息、通貨膨脹損害部分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請求給付資遣費,應否受遮斷效之拘束,案經發回,應由原審調卷審認,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逾13萬7863.5元之資遣費)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以與前案確定判決同一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3萬7863.5元之資遣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