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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上 訴 人 邱秉昭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上訴 人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德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不爭執其配偶邱蕙君所販售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係其向經銷商以低價購入,因認上訴人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係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並將使被上訴人蒙受支付上訴人業績獎金與經銷商回饋金之雙重損失,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章第5項規定,核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無涉,並無原確定判決適用該第19條第1 款規定違法之情形。前程序第二審依上訴人上開自認之事實,已足就邱蕙君販售系爭商品係上訴人向經銷商低價購入之事實獲得心證,因認上訴人聲請傳訊郭榮先等3 人已無必要,難認有何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別,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可言。至其餘主張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所作之通告、發貨紀錄、開發客戶總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惟上開證物在客觀上難認於前程序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事實上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斟酌。且依其自承之內容,上開證物縱再予斟酌,亦不影響上訴人有販售系爭商品之事實,仍非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是原確定判決亦無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