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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上 訴 人 呂柏宗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上訴 人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6年4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包裝技術員(104年12月26日起留職停薪1年),工作期間罹患雙側拇指扳機指、雙肘肌腱炎(下稱系爭手部傷病),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雙膝總伸肌肌腱炎、聽力減損、憂鬱症等傷病(下稱其餘傷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及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系爭手部傷病屬職業災害所致之職業病,其餘傷病非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罹患職業傷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關於㈠因治療系爭手部傷病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33元、1920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1550元、9180元,㈡於105年3月2日接受扳機指放鬆手術,術後合理休養期21日,依兩造自認之工資每月3 萬1000元為基準核算,該休養期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計2 萬1700元,㈢因系爭手部傷病請假就醫遭扣工資日數共18日,依3 萬1000元月薪核算,計受1 萬8600元之薪資損失,㈣上訴人因系爭手部傷病,其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專科醫師本於專業智識技能為判斷審核,核定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第13等級,此核定合理可採。依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相關比例計算,上訴人因系爭手部傷病減損勞動能力5%,自108年5月16日計算至其65歲強制退休為止,按月薪3 萬1000元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6萬3552元;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其他與系爭手部傷病無關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工資、扣薪等損失,非屬職業災害所致損害,不得請求。惟上訴人因勞保局核付受領之醫療費用4280元、2660元,及職業病傷病給付8 萬3139元、失能給付9萬9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予以抵充。

另上訴人就系爭手部傷病業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勞動能力之減損,其再請求失能補償,顯屬重複,不應准許。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所受職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2萬元為允當,共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9萬6256元(第一審判命給付16萬8403元)。是故,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32萬7853元本息,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含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未完備、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工資為每月3 萬1000元,係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者(見一審卷一第2 頁反頁、第65頁反頁),承審法官援引該工資為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時所稱之原領工資,復經兩造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非單純未表示意見,見一審卷二第17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於經合法撤銷前,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該事實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及主張。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工資及原領工資為每月3 萬1000元,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