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上 訴 人 戴志峯
戴志瑋黃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王政凱律師黃乃芙律師被 上訴 人 戴琬玲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戴志峯、戴志瑋對命其塗銷繼承登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戴宏宗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伊因對之不聞不問而不得繼承,且上訴人於戴宏宗死亡後,即依系爭遺囑,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戴宏宗之遺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如該表「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惟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亦未拋棄繼承,系爭遺囑使伊喪失繼承權之基礎既有欠缺,其後變動繼承權及應繼分比例之法律效果即失所附麗,伊對戴宏宗之繼承權仍存在,且得依繼承關係取得遺產之應繼分。爰求為:㈠確認伊對戴宏宗之繼承權存在。㈡命上訴人戴志峯、戴志瑋塗銷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戴宏宗所立日文遺言書(下稱系爭日文遺囑)記載之不孝順事實,其繼承權業已喪失。兩造在日本國因系爭日文遺囑所涉繼承權訴訟(下稱系爭日本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喪失戴宏宗之法定繼承人資格(下稱系爭日本判決)。又被上訴人在系爭日本訴訟中表明無庸繼承戴宏宗之遺產,亦有拋棄應繼財產權含特留分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系爭遺囑雖記載「長女戴琬玲自婚後即對父母不聞不問,且完全不聯絡,因此無權取得本人遺產」等語(下稱系爭記載),惟依證人即戴宏宗之弟戴宏昇所證:被上訴人嫁到日本,有時會與配偶、兒子回台,為避開其母親而由伊安排與戴宏宗見面,戴宏宗於生前未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孝順、不聯絡等語,佐以被上訴人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5樓之1房屋,供戴宏宗居住,復與因生病插著鼻管之戴宏宗,有父女親密之合照,堪認系爭記載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日文遺囑所述事實,大都係戴宏宗對被上訴人之宗教信仰、交往對象無法認同,或被上訴人曾違背父母期望而滯留美國等情,客觀上難謂被上訴人對於戴宏宗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系爭日本判決亦認系爭日文遺囑所載事由,不符合該國民法第892條所定因對被繼承人虐待、重大侮辱等行為之喪失繼承權要件,僅因被上訴人對於戴宏宗之遺產無相爭之意思,復明確表明拒絕今後之家族關係,而認可取消被上訴人之法定繼承資格,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其未曾依法拋棄繼承,對戴宏宗之繼承權自係存在。上訴人黃淑惠為戴宏宗之配偶,戴志峯、戴志瑋及被上訴人係戴宏宗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戴宏宗以系爭遺囑將名下財產分配由戴志峯、戴志瑋繼承,被上訴人未能繼承,其所指定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既起訴主張繼承權,並請求塗銷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可認係行使扣減權,其所回復之特留分,應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戴宏宗之繼承權存在及命戴志峯、戴志瑋塗銷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塗銷系爭遺產繼承登記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依系爭日本判決所載,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日本訴訟中表明無庸繼承戴宏宗之遺產,已有拋棄其特留分之意思,不得再行使扣減權及請求塗銷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 63、64、267至269、338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究係基於何法律規定或行使何項法律上之權利?倘所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案經發回,宜併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記載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對於戴宏宗未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