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上 訴 人 陳雀娟
陳雀貞陳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信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肇德(下稱陳信榮等5 人)為兄弟姐妹,被繼承人即兩造祖父陳清風於民國93年11月2 日死亡,陳信榮等5 人及訴外人陳福安、陳源生、林陳金蓮、林陳好、陳秀蓮(下稱陳福安等5 人)均為其繼承人,伊及陳肇德(下稱陳肇德等2 人)均由訴外人即伊母陳劉水赺代理,與陳福安等5 人及訴外人即陳清風出養之子林榮三於93、94年間達成土地交換協議,陳肇德等2 人將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段6 筆土地),與陳源生名下坐落同市○○區○○段1177(權利範圍78/180)、1213(權利範圍全部)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為○○段137、151-13地號,下稱○○段117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互換(下稱系爭協議)。陳肇德等2人業依系爭協議,以買賣為原因,先後將○○段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源生指定之訴外人陳文祥(即陳豊誌),陳源生於00年0月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段11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180予陳肇德等2人。嗣陳源生及陳肇德等2人於97年間,將印章、身分證件交與陳劉水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陳劉水赺竟違反系爭協議,擅於97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信榮等5人,權利範圍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陳清風生前僅指示系爭土地分配予陳信榮等5 人,並未限定分配予陳肇德等2 人,陳清風死亡後,經兩造之伯叔輩協議由各房分配土地,陳劉水赺有權決定系爭土地如何分配,伊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揭聲明。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其祖父陳清風於93年11月2 日死亡,繼承
人為陳信榮及陳福安各等5人。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7日,由陳劉水赺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予陳信榮等5 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段6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陳源福所有,其於62年11月7日死亡,陳肇德等2人以繼承為原因,於69年10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2 ,嗣於94年先後移轉登記予陳源生指定之陳文祥。陳源生於00年0 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段117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8/180),94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9/180予陳肇德等2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卷附○○段6 筆土地異動索引、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參互以察,佐以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足見○○段6筆土地自69年10月9日起,即屬陳肇德等2人所有,權利範圍各1/2,而訴外人即陳肇德五叔陳源明係於陳肇德出生前,即已過世,上訴人辯稱○○段6 筆土地為陳清風之遺產,陳肇德係繼承陳源明之權利云云,洵無足取。
㈢依證人陳源生之證述,可見陳清風之繼承人依循陳清風生前
分配土地之意願,然○○段6筆土地乃陳肇德等2人所有,並非陳清風之遺產,僅協議內容依陳清風之遺願辦理,與遺產分割性質迥異。況依陳源生所述,陳清風係因陳肇德等2 人在○○段6 筆土地從事魚塭工作,於生前即指示將該地分配予陳肇德等2人,並未包含上訴人。上訴人非○○段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與陳源生名下之○○段1177地號及系爭土地為交換,復未舉證證明其可就系爭土地受分配,則其抗辯得依系爭協議受分配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㈣陳肇德等2人將○○段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祥後,本應依
系爭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然陳劉水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竟擅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陳信榮等
5 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分別受領系爭應有部分,顯係基於陳劉水赺之侵害行為,而非出於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屬不當得利。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主文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惟附表卻將系爭土地記○○○區○○段○○○○○號土地,已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依陳源生之證述:○○段6 筆土地、○○段1177地號及系爭
土地,均係陳清風買的,陳清風生前已分配好,因其住○○與○○交界,房屋○○○區○○段,故將○○段6 筆土地分配與其所有,○○段1177地號及系爭土地部分,則分給兩造這一房,因陳肇德等2 人本就在○○段1177地號及系爭土地做魚塭,上訴人則因出嫁並沒有從事魚塭工作;陳清風是交代將土地分給二房的孫輩,傳統上是以男生(陳肇德等2 人)作代表。93、94年間,陳清風之繼承人協議由大房到四房及女兒各自分配到一定的土地,至於各房內部何人出名登記,則由各房自行決定,例如其為二房,其決定由陳文祥登記取得,陳肇德等2人已將○○段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祥,其亦於94年5月9日移轉登記○○段11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180予陳肇德等2 人;至系爭土地因於94年間,尚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迨97年判決確定由其單獨取得後,才辦理移轉登記,至於陳劉水赺要登記給誰是該房的事,其就沒有多問等語(一審卷96頁至101頁);參酌被上訴人自認係遵照陳清風之遺願,與伯叔姑輩協議(同上卷47、173頁),證人即林榮三之配偶林孫美玉證稱:○○有1分土地是陳清風生前說要給林榮三,陳清風過世後,也有登記給林榮三,當作陳清風的女兒分配到的,因為林榮三出養給他人,其他沒有分配到(同上卷125頁),及兩造均不爭執除○○段6筆土地、○○段1177地號及系爭土地外,還有其他土地是依陳清風遺願,由伯叔輩協議分配等情(同上卷173頁)。似此情形:
1.倘○○段6筆土地非陳清風之遺產,其生前為何將該土地分配與陳源生所有,陳肇德等2人何以願意遵循陳清風之遺願,與伯叔姑輩協議?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
2.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所有土地都是陳清風的,陳肇德等 2人沒有自己的土地可交換(原審卷101 頁),是否全無足取,尤與陳劉水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所關頗切,應予釐清。
3.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