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53號上 訴 人 許錦龍
許錦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被 上訴 人 許錦福
許紋珠許紋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家再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9月28日宜檢嘉禮110他718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證物),係在110年1月6 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非前揭規定所稱證物,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再審起訴狀已載明其係因發現系爭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既未於該書狀表明以同條項第1 款所定事由為再審理由,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斷,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