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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55號上 訴 人 鄭哲民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上訴 人 蔡伊雅律師即鄭洪琴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 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鄭建寅(即上訴人之父)之父、母為鄭邦模、鄭劉瓊娥,鄭劉瓊娥於民國18年7月1日死亡,鄭邦模再於19年10月20日與被繼承人鄭洪琴英結婚。鄭建寅於80年12月25日死亡時,其戶籍登記資料上記載之母仍為鄭劉瓊娥;上訴人之祖先牌位列載鄭劉瓊娥為「祖妣」、「鄭媽」,鄭洪琴英則記載為「祖繼妣」,可見鄭洪琴英係因與鄭邦模結婚後,入住鄭家而照顧鄭邦模之子女(包括鄭建寅在內),尚難僅因鄭建寅自幼與鄭洪琴英共同生活,即足認定鄭洪琴英係基於收養之意思而自幼撫養鄭建寅。又上訴人所提35年間戶籍登記簿固記載鄭建寅為戶主,鄭洪琴英稱謂欄記載「母」,惟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內容,「母」之稱謂包括戶主之繼母,自難僅憑上開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即謂鄭洪琴英與鄭建寅成立收養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鄭建寅與鄭洪琴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