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61號上 訴 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晋宗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訴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莊瑞凱於民國100 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讓與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8、20之上訴人發行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持有,復授權被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處蓋章。綜合證人莊瑞凱之證述及經公證之聲明書記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忠溪(系爭股票出名登記人)間所簽股份買賣契約書、林忠溪之讓渡書,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原本背面之背書連續等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以背書轉讓方式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權利。雖系爭股票背面重複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印文,惟依證人莊瑞凱證述,印章均為真正而非偽造。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股票權利,本於股東資格,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股數記載股東(被上訴人)之名稱及其住址於股東名簿,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莊瑞凱雖於103 年間另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表明轉讓系爭股票轉讓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晋宗、吳忠和(債之關係),惟該2 人未持有及依背書方式受讓系爭股票,無從取得該等股票權利(物權)。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股票權利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登記其名稱及住址於股東名簿,係合法行使其權利,難指有違誠信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