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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蘇美珠

黃木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木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兩造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為言詞辯論,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木泉提出涉犯恐嚇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下稱他案刑事裁定),該刑事裁定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或得使用證物」要件不符。況他案刑事裁定不能當然拘束民事判決。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他案刑事裁定係根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所作成,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該等證物業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所未合,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難指有違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