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上 訴 人 張增喜訴訟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李嘉苓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國欽律師即張希唐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執有被繼承人張希唐(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至103 年12月17日始經法院裁定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名義之門牌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暨繳款書等文件。惟系爭房屋係在張希唐死後之64年6 月20日始登記為其所有,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當非張希唐所交付,難認其2人間存有上訴人主張以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轉作抵償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張希唐遺產範圍內,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交付借款490 萬元予張希唐,其雖執有張希唐名義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63年3月20日、面額490萬元之本票,惟該本票上「張希唐」印文與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張希唐」印文不同,上訴人未證明上開本票為真正,又未提出其他佐證,難認其與張希唐間存有消費借貸490 萬元之契約。另系爭房地於張希唐死亡後之64年7 月11日始設定擔保債權額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鋁公司),該2 人間如何成立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契約,均有疑問。上訴人所提清償證明書,僅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萬元債務業經清償,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清償,經法院查詢未能釐清,無從遽認上訴人代張希唐清償抵押債務30萬元予台鋁公司,進而認為張希唐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則上訴人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30萬元(共520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