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上 訴 人 姜榮昇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被 上訴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應徵被上訴人之保全員職缺並參加面試,惟未通過第二階段面試,經被上訴人通知未獲錄用,兩造間復無提供勞務、給付勞務報酬之事實,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僱傭關係,自無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僱傭關係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分別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上訴人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 元本息,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