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上 訴 人 王 榮 昌訴訟代理人 王 志 陽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蔡淑芬訴訟代理人 宋 重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7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2年起持有第一審追加被告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股份400股,遭上訴人不法移轉而減至300股,萬昌公司既已發行實體股票,並於上訴人持有中。爰先位請求萬昌公司、備位請求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00 股股票。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而准備位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1年1月22日就其第三審上訴部分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 萬元確定(上訴人就該裁定逾期提起抗告而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