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上 訴 人 李政芳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仁壽
吳清龍吳柏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阮清芳被 上訴 人 吳仁祥
吳仁德
吳仁智吳仁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原審共同上訴人李文芳、李惠燕、李清芳(下合稱李文芳等
3 人)之陳述,證人蔡偉仁之證言,及原審之勘驗結果觀之,可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無遭變造情事。系爭協議書係以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履行期限,上訴人應配合訂定搬遷日期及補償付款方式,卻否認該協議書真正,違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堪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期限屆至。依證人蔡偉仁之證言、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該協議書作成日期、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之複丈日期、檢送第一審法院日期,參互以察,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標的,係指系爭地上權登記與系爭地上物。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給付補償金新臺幣320 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李文芳等3 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容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再返還附圖所示A、T、F 部分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系爭協議書係預約性質,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