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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09號上 訴 人 呂振元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兆紘達印刷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紘達公司)設立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登記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104年2月6日、同年6月24日,依序增資為250萬元、700萬元,原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 1人。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於兆紘達公司設立、增資時,分別出資 150萬元、81萬元,並將上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其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兆紘達公司104年度至108年度發放之股利70萬8,518元,並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將登記名下之兆紘達公司出資全部轉讓他人,已陷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賠償261萬2,605元,尚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104年3月2日書立之股東切結書2紙,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出資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