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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11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豐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蘇厚安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鴻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4年8 月22日加入成為上訴人會員,於109年8月26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出會,上訴人於同月31日函覆其章程並無相關會員退出辦法,不同意伊出會。

㈡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工會法(下稱99年工會法)第7條,並

非強制規定,且憲法第14條規定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上訴人既未依99年工會法第12條規定,於章程制定出會之相關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109年8月3

1 日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自同年9月1日起,伊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自109 年9月1日起,伊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2日加入成為伊會員,相關會員權利義

務應適用89年6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9日公布施行工會法(下稱89年工會法)之規定,99年工會法不得溯及適用。又99年工會法第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我國工會普遍存在組織率及參與偏低之情形,強制勞工加入企業工會,促進企業工會團結壯大,避免企業工會因人數不足、代表性不夠,無法與雇主進行協商,進而損及企業集體勞工之權益,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99年工會法第7 條規定,不僅強制入會,還包含不得請求出會。

㈡勞工組織工會之團結權,性質上為憲法規定之工作權,其內

涵包括強制加入組織,與結社自由權不同,且憲法基本權之規定,係用以拘束國家、保障民權及維護人性尊嚴為其核心價值,而非用以直接拘束私人間之私權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憲法第14條規定,向伊請求出會。縱認參加工會與否屬於結社自由權,然99年工會法第12條規定,工會應於章程制訂出會之方式,僅適用於職業及產業工會,企業工會受限於99年工會法第7 條強制入會規定,當無再許會員辦理出會,否則,難以達到強制入會之立法目的。

㈢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民與政治公約)第22條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4 號解釋理由書暨相關實務裁判意旨,應認立法者同意委由企業工會自行決定,是否於章程訂定相關出會之規定,是本於強制入會及工會組織自治之理,伊未於章程訂定出會之規定,即禁止會員出會,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被上訴人向伊請求出會,與章程規定不符,不發生出會之效力。

㈣工會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

第54條第1 項規定,向伊請求出會,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應依個案予以適當之權利義務調整,足見被上訴人請求出會,係屬權利濫用。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自109 年9月1日起,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2日加入成為上訴人會員,嗣以系爭存

證信函請求出會,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函覆礙難同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間會員關係跨越89年、99年工會法施行時期,被上訴人

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出會,該構成要件事實於99年工會法施行後實現,即應依99年工會法決之。其次,由89年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第12條,及100年4月29日修正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可知於99年工會法施行前,勞工並無選擇不加入產業及職業工會之自由,嗣99年工會法第7 條雖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但未明文屬於勞工之義務,對於拒絕加入企業工會者,並無罰則規定,及100年4月29日修正之工會法施行細則,已無修正前第13條之相關規定,足見99年工會法第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鼓勵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企業工會之團結力,使協商對象明確,進而充分保障勞工權益並穩定勞資關係,應屬訓示規定。復依99年工會法第9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見99年工會法並無意以強制勞工加入企業工會之方式,作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唯一手段。又依團體協約法第14條規定,尚難反推99年工會法第7 條為勞工須加入企業工會之強制規定。

㈢觀諸立法院公聽會之會議紀錄,出席立法委員及工會團體固

表達99年修正後之工會法,仍應維持如89年工會法強制入會之規定,惟99年工會法第7 條並未維持如89年工會法強制入會之規定。再者,勞工得透過其自由參加之工會團體(包含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保障,即可促使工會團體為爭取勞工加入,更戮力維護勞工權益,有助於落實勞工團結權保障,自無由此導出依目的解釋,99年工會法第7 條為勞工須加入企業工會之強制規定。況依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 1款規定,佐以除名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 3條第1款、第4條規定,足見上訴人之會員可能因停權或除名處分,而不能行使會員權利或喪失會員身分,產生與出會相同之效果,顯見上訴人章程第6 條前段規定,亦不具強制效力。

㈣99年工會法第12條第7 款規定,並未言明僅適用於產業及職

業工會,亦未規定章程未記載會員出會者之效力如何,尚難僅因上訴人章程未明文禁止會員依其意願請求出會之情形,即謂會員並無出會之權利。又公民與政治公約第22條、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在保障勞工組織工會及加入工會之權利,未課予勞工加入工會之義務,例外情形始得在兩公約所示上述要件下,以法律規定對勞工上開權利加以限制。上訴人章程並未禁止其會員出會,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強制入會及工會組織自治之理,否准被上訴人請求出會。

㈤依工會法第1 條規定,足認工會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工會法

未規定之事項,仍應適用民法規定。上訴人係依99年工會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成立之企業工會,本質上屬於民法所指社團法人,而99年工會法第7 條並非勞工須加入企業工會之強制規定,上訴人章程復未限制會員之出會權,亦未依99年工會法第12條明定出會之要件及方法,依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出會,尤難認請求出會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出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設立之目的,乃在為會員爭取福利及權利,不得以此推認上訴人會員請求出會,即屬權利濫用。另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其他會員間之臉書訊息,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詆譭上訴人之言論或有意藉由本件訴訟,破壞上訴人之內部團結。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請求出會,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前已收受,即生被上訴人出會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自109 年9月1日起,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的團結權

,其範圍涵蓋積極團結權及消極團結權,亦即人民有加入或不加入團體之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而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倘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公民與政治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而工會組織章程性質為自治規章,獨立於立法規範體系外,應優先適用,除因維護民主社會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者外,不得任以法規命令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依此,工會之存在,兼含會員個人利益之保護及社會公益目的,本於工會章程於工會組織憲章性格,除因上開維護國家安全等目的,法有明定者外,會員入會、出會權利行使,應依工會章程規定,當工會章程未曾明示者,亦應本於自治原理,依工會組織之習慣或法理予以補充,不得逕援民法有關社團法人會員得隨時請求出會之規定。又勞工組織工會之目的,在強化勞工團結權,以平衡勞資雙方實力差距,工會活動涉及勞動條件之協商、關涉勞工之工作權,具有公益性質,基於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在保障個別勞工之消極團結權同時,應避免過度侵害行使積極團結權勞工之團體行動權利,故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合理限制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之行使範圍,亦無違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準此,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應容許工會以章程予以適度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從而:

1.參酌99年工會法第1 條明定工會法之立法目的,在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而上訴人章程並未依99年工會法第12條規定會員出會之要件及方法,權衡被上訴人出會之權益,與維持上訴人之存續,強化勞工團結權,以平衡勞資雙方實力差距之公共利益,倘允許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出會,是否符合工會法之立法目的?反之,於被上訴人會員權益之保護是否未週?均有待進一步釐清。乃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章程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稍嫌粗略。

2.再者,上訴人章程既未依99年工會法第12條規定會員出會之要件及方法,於此情形,有無上訴人會員出會之相關慣例或法理得予以補充,尚有未明。原審未予詳推細究,逕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隨時請求出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所持法律上意見,不無可議。

㈡次按工會法第12條第7 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

出會、停權及除名。是勞工已加入工會為會員者,其出會之要件及方法,自應依工會章程之規定,非依工會章程所定之要件及方法為之,或有工會章程所定其他除名或出會之情形,不發生脫離工會之效力。而上訴人係依據工會法及其他有關法令成立企業型勞工團體之法人組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以提升勞工地位,保障會員權益,充實會員知能,改善會員生活,增進會員福祉,協助事業發展,並促進國內外勞工團結為宗旨,為上訴人章程第1條、第2條所明定(原審卷179 頁)。另會員有遵守章程、履行決議案、接受指導及按時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有違背前條規定事項及損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言論及行為,經調查委員會查明屬實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之處分;會員之停權、除名辦法,由會員代表大會另訂之;會員之停權及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觀諸上訴人章程第8 條至第10條規定自明(同上卷180 頁)。足見上訴人章程已規定遭除名為會員出會之要件,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工會法之立法目的是為了團結勞工,不單純是勞工之結社,包含對於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屬於民法、人團法之特別法,故立法者才會委由工會自決,是否要制定出會之相關規定,從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上訴人章程可參,故會員不能任意出會,以維護工會團結等語(同上卷342 頁),依上說明,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仍有事實尚待調查,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