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12號上 訴 人 郭自強即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7 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
13日)簽訂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北棟大樓部分,行政院於93年1 月20日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14億7258萬16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又於98年4月3日追加補助7 億8564萬6000元(下稱系爭追加補助款),預算總經費達22億5822萬7600元(下稱系爭合計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發函要求配合辦理契約變更之要約,伊即於同年5月1日函復同意辦理而為承諾,已合意將系爭追加補助款納入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工程預算之26億元內,因此不論系爭追加補助款之預算性質是否屬於單純物價調整,設計費自應以系爭合計款×3%計算。期間雙方對計算酬金方式有重大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對伊之設計有何瑕疵進行討論,於104年7月17日函催修補,亦逾除斥期間,其106年6月1 日單方終止契約顯逾越合約、法令、常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公平合理原則,不生終止效力;如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伊得依民法第511條或第549條規定,請求賠償以系爭合計款或以系爭補助款×3%×1.2184(薪資指數調整比例)計算,扣除已付北棟部分服務費971萬9038元、建築師應負擔35%費用標準後之設計監造費用4467萬8314元或2693萬6719元,或上訴人執行持續到102 年底之細部設計費用3095萬9544元扣除前開已付服務費,餘額加計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得請求之104年重新向市長簡報規劃費用442 萬2792元,共計2566萬3298元,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於北棟大樓部分之契約關係於106年6月2日至108年5 月21日(訴訟中終止)間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4467萬8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合意變更契約,上訴人未按系爭補助
款預算內進行規劃設計、就南棟大樓缺失未在北棟大樓設計中改善,又未使設計符合綠建築指標,經伊以104年7月17日函催告改善未果,乃以106年6月1 日函通知、翌日送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第8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況伊亦於107年7月30日以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0000000號履約爭議調解案之陳述意見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又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距106年6月2日終止契約起算也已罹於時效。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伊而終止,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49 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原市政中心南、北棟之預算加計系爭追加補助款已逾系爭契約
第1條所定26億元之工程預算,被上訴人乃以98年4月30日函請於3日內函復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雖於同年5月1 日函復同意辦理,惟核諸系爭契約內容總計有15條,工程預算加計系爭追加補助款後,相關項目有待變更、陳報等始得明確,被上訴人前開函文僅就總預算一項為記載,無從具體認定契約變更之內容,難憑上訴人前開函文得認已就變更契約之具體內容為承諾,兩造無變更契約之意思合致。且由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3日以「本件業經雙方達成共識,由申請人以原訂契約金額進行設計,日後如有增加工項,北棟之設計與監造費用再依實際金額與契約約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事由,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撤回調解聲請觀之,可見兩造嗣亦達成北棟大樓以原訂契約金額設計之共識。
㈡系爭追加補助款之主要目的係為因應營建物價上漲而追加,不
得僅因行政院同意追加補助款,而認上訴人得就系爭追加補助款請領設計監造費,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 7號事件之鑑定報告,雖認有必要時應修改合約以符雙方誠意原則等語,但契約變更仍待雙方合意,且亦非如上訴人主張逕將系爭追加補助款計入計算服務費用之母數,被上訴人105 年12月20日致內政部函,僅係表示北棟大樓應以系爭合計款額度辦理後續事宜,並非表示已與上訴人為契約變更,上訴人自不得逕將系爭追加補助款列為工程預算,據以計算得請求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兩造既未合意變更契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系爭補助款預算內規劃設計,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是以系爭合計款辦理規劃設計,經被上訴人要求依系爭
補助款金額修改,仍迄未修改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曾以104年7月17日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0日內改善完成,再於同年9月8日之簡報審查會議決議,促請上訴人需於公文送達後7 日內依被上訴人意見作成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並以104年9月17日函檢附簡報審查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依決議辦理,經上訴人收受,仍未予辦理,至於被上訴人104年10月6日函文僅係回應上訴人有關法律事宜,請逕洽遠拓法律事務所張菀萱律師溝通,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向內政部之陳情而於 105年11月29日函知上訴人,北棟大樓已另修正興建計畫報中央核定等情,均難認被上訴人於前開104年9月17日催告函後,有捨棄催告效力之意,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乙方(指上訴人)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提出要求更改而不予辦理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之情事,以106年6月1 日函依該條款終止契約,核屬有據,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與民法第514 條所示各項權利之行
使無涉,無是否逾該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問題,上訴人即無適用民法第511條、第54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5 點約定,設計義務包含基本設計報告及簡報,其於104 年間重新簡報之工作係依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非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簡報之承攬報酬。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於北棟大樓部分之契約關係
於106年6月2日至108年5月21日間存在,及依民法第511條、第54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67萬8314元本息,為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於系爭補助款預算內規劃設計,上訴人仍以系爭合計款規劃設計,經被上訴人催告逾期迄未修改,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 款約定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自106年6月2 日起生終止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於北棟大樓部分之契約關係於106年6月2日至108年5 月21日間存在,及依民法第511條、第54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67萬83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無再依上訴人請求,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無履約瑕疵情形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防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第8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而非主張瑕疵擔保之修補請求權或解除契約權,原審未闡明本件無民法第514條法定除斥期間適用,並無違背法令。
㈡次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
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2日至108年5 月21日間關於北棟大樓部分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迄今仍有爭執,且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謂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2 日向上訴人為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關係自該日起往後失其效力,則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確認訴訟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惟原審以其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而認上訴人此部分無確認利益,雖有不當,此部分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仍應予以維持。㈢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與解釋意思表示之職
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暨其他贅述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①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請求給付重新簡報之承攬報酬442 萬2792元,漏未於主文諭知追加之訴駁回,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②上訴人就上開2 項聲明,於第一審為先、備位而為預備合併之請求,上訴後於原審改為請求法院同時為審判而變更為單純合併,僅係當事人請求法院審理方式之程序選擇,而無涉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指明;③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且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無經言詞辯論必要,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