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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上 訴 人 莊璨華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真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真程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大智(原名蕭旭村)被 上訴 人 蕭明宗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 代理 人 紀冠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 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實、媒體報導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建造執照、房屋平面圖(工程圖樣)、證人即系爭房屋建造設計師謝孝祥證詞、系爭房屋電梯外觀照片、甲約、交屋證件清單等件,參互以察,上訴人應知建造電梯應先申請雜項執照、完成後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證,且不可能在法定空地上裝設,上訴人簽約後又曾攜回建造執照閱覽,應知系爭房屋設計時未規劃設置電梯,而系爭電梯是以鐵皮外牆建造於法定空地上,點交時未交付電梯使用許可證,自交屋後到主管機關列報違建,逾

2 年未曾異議,可認上訴人是自始與真程公司合意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系爭電梯之二次施工,不能認系爭電梯屬於違章建築、不能取得使用許可證,構成系爭房屋之瑕疵,至證人吳謹名、葉樹青與上訴人利害與共,難期為公正之陳述,所述真程公司未告知電梯是違建等語,應難憑採,真程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並非主張系爭電梯之「廠牌、規格及建材」違反約定,系爭房屋亦已如期取得使用執照,無違反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項之情形,上訴人不能據以解除契約、請求違約金,或請求減少價金,因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10萬元本息,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俱無理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與上開認定無關之贅述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斟酌證人謝孝祥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說明證人吳謹名之證述,及訴外人葉樹青於訴願書之陳述不採之理由,暨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調查及逐一論述之必要,並無上訴論旨指摘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